(2015)海民初字第5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138号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朱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8日、10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7日零时30分许,宋士伟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在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263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滑入右侧边沟,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士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据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就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确认了损失金额为140415元。损失确定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索赔,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鉴于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0415元、公估费4068元、施救费7070元、停车费100元、路产损失赔款1145元,共计15279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发���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为自有的挂乘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其中,投保车辆损失保险18072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投保车辆损失保险83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7日零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宋士伟驾驶挂乘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哈尔滨方向263公里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滑入右侧边沟,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7月2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大队作出第13950132014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认定宋士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宋士��依据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作出的交通具体行为决定书,赔偿了事故中造成的路产损失(水泥混凝土路肩石9块、常绿乔木4株、反光轮廓标1跟)共计1145元。7月30日,宋士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9月3日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40415元。经查,事故还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支付事故车辆从事发地托运至高速停车场的施救费7050元;(2)支付停车费100元。当原告持相关材料找到被告理赔时,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争议较大,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收据、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从事发地托运至停车场发生的施救费705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1145元也属于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宋士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估机构在拆解、勘验车辆后,确认该车损失为140415元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在开庭举证质证中对公估的车损提出异议并称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车辆虽经评估,但原告当庭未提交公估费票据,故主张公估费4068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服务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8610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4861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担负1678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雪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