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军诉李晓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李晓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曹军,男,蒙古族,无业。被告李晓梅,男,汉族,大青沟文化管理局职工。原告曹军诉被告李晓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被告李晓梅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诉称,2015年6月13日上午,我到大青沟带游客游玩,这时李文静来电话说李晓梅用石头砸我的摩托车。我来到摩托车停放处,见李晓梅正在砸我的车,我上前制止,李晓梅不但不停手,还骂我。为此我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48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你被告赔偿我摩托车修理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晓梅辩称,2015年2月21日,我砸了原告的摩托车,砸在摩托车仪表盘上。2015年3月13日,我将原告及其摩托车拽倒,后来原告打完我要跑,摩托车停在那,我就有将车推倒在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军系被告李晓梅的前夫。2015年2月21日,被告李晓梅发现原告曹军的摩托车停放在甘旗卡镇盛世2013小区,就对原告曹军的摩托车进行打砸。2015年3月13日,李晓梅在大青沟自然保护区再次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损毁。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48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摩托车修理清单及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梅两次损坏原告曹军的摩托车,并且自己对该事实也认可,故应当对原告修理摩托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军要求赔偿的摩托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军摩托车修理费14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晓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宇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