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成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芳,女,1990年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址:盐亭县。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成芳接到袁某勇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人遂相约到江门市江海区滘头正埠里52号出租屋门口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成芳与袁某勇见面后,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交给袁某勇并收取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将二人人赃并获。被告人李成芳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吕某友(另案处理)有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某友,公安机关在吕某友的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1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冰毒、人民币等物证;2.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袁某勇、吕某友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成芳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芳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成芳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芳揭发他人犯罪,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成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员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翁雁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