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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禹某某与邱某甲、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禹某某,女,1944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邱某甲,女,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邱某乙,女,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志勇,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禹某某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禹某某、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某诉称,2008年9月20日,邱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杨安镇办事处存款5000元整,存款期限是3年,年利率为5.4%。现邱某丙于2009年3月11日因衰老死亡,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其丈夫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判令邱某丙的遗产(存款)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甲辩称,我放弃该笔存款的继承,由我母亲继承。被告邱某乙辩称,我也放弃该笔存款的继承,由禹某某继承存款及利息。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禹某某与邱某丙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66年9月30日生长女,取名邱某甲。于1969年4月10日生次女,取名邱某乙。2008年9月20日,邱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杨安镇办事处存款5000元整,存款期限是3年,年利率为5.4%。2009年3月11日,邱某丙死亡。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当庭表示放弃对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继承。另查明,邱某丙父母先于邱某丙死亡。邱某丙亦无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养父母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存单一份及乐陵市杨安镇人民政府及乐陵市杨安镇前杨家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应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邱某丙在与原告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银行5000元,现邱某丙已经死亡,该5000元及利息属于遗产,且该遗产中的25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归原告禹某某所有,剩余遗产部分按照继承顺序进行分配。现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当庭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并准许。故,遗产全部由原告禹某某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杨安镇办事处的遗产5000元存款及相应利息由原告禹某某继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军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