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佳预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宾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预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宾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上海佳预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宾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徐应学。原告上海佳预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宾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上海宾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7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佳预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宾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佳预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却一直未支付租金。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833,628元、物业管理费142,992元、违约金208,407元。被告上海宾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1栋办公楼2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993平方米。合同就租金标准、物业费、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嗣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中部分转租给第三人并开具收据。原告于2015年5月将系争房屋收回。另查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1栋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按撤诉处理在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函要求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转租合同、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逾期五个工作日,经原告催讨后,五日内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停水停电等,二十日内仍不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三个月租金总额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5月实际收回房屋,可见双方已通过实际的行为解除了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按照三个月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宾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预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金833,628元;二、被告上海宾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预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2,992元;三、被告上海宾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预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08,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5元,由原告上海佳预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宾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星审 判 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思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