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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新兴县合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容强、彭英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县合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容强,彭英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84号原告新兴县合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东堤北路*号温氏科技园商业服务楼**幢。法定代表人梅锦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仪,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容强,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彭英琼,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新兴县合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公司)诉被告彭容强、彭英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容强、彭���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源公司诉称,被告彭容强在东成镇经营皮具厂,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合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19‰,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作浮动处理,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还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时,为确保借款及时偿还,保证原告的债权实现,被告彭英琼对上述借款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的款项[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转款500000元给被告彭容强,借款期满后,被告彭容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利息(其中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借款逾期月利率28.5‰计算利息为153900元,尚未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彭容强、彭英琼均不还款。综上所述,被告彭容强有经济收入,但却拖延还款,违反自己的承诺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彭英琼是被告彭容强的妻子,该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且是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容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39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借款逾期月利率28.5‰计算)给原告,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8.5‰计算;2、判令被告彭容强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2000元;3、被告彭英琼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容强、彭英琼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容强经营新兴县东成镇强发皮具加工厂期间,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合源公司提交《贷款申请表》,要求贷款500000元,同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新合贷(2012)02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月利率为19‰(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47.56%),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息,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月利率,利率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到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为:622845350000173****),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还款方法: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还款方式:现金还款,借款人在还款日以现金、支票等直接缴至贷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内容。2012年2月16日被告彭英琼与原告合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新合保(2012)021号的《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彭容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彭容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是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共5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彭容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处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为:622845350000173****)。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彭容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该笔借款累计结欠本金500000元。被告彭英琼与被告彭容强为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8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彭容强、彭英琼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沿江北路3号A幢602房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凭证、交付利息凭据及利息计算表、催收通知书、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彭容强、彭英琼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彭容强、彭英琼应自觉履行。被告彭容强拖欠欠原告合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0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容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彭容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中逾期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彭容强在借款逾期后利息交到2014年6月20日,应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统一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有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彭容强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英琼与被告彭容强为夫妻关系,被告彭容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被告彭容强、彭英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彭英琼在被告彭容强向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其身份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彭英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容强、彭英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容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新兴县合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彭容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2000元给原告新兴县合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告彭英琼对被告彭容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0元,财产保全费3900元,由被告彭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石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