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贺国英与邓宽、彭银彩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邓某,彭某甲,杨某,贺某乙,贺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贺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待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远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彭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杨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贺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贺某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杨某、贺某乙、贺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薇,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甲诉被告邓某、彭某甲、杨某、贺某乙、贺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待君、廖远明,被告杨某、贺某乙、贺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我的母亲邓某和父亲贺某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邓某和贺某辛结婚前,贺某辛已有子女贺某戊、贺某己和我,邓某和贺某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共同抚养上述三个子女。贺某戊与彭某甲结婚并生育了贺某庚,何某与杨某结婚并生育贺某乙和贺某丙。邓某和贺某辛于1992年10月以贺某辛的名义共同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中路某号房房屋。贺某辛于1999年5月12日前去世,贺某辛去世时未留遗嘱,之后贺某戊和贺某己去世,贺某庚于2014年10月28日放弃继承。现上述房屋由被告彭某甲、杨某占有和居住使用,我要求共同继承贺某辛遗下的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被告彭某甲和杨某不同意。现我起诉要求判令我和五位被告共同继承贺某辛遗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某号房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继承份额为由我占有六十四分之八房产份额、被告邓某占有六十四分之四十三房产份额、被告彭某甲占有六十四分之六房产份额、被告杨某占有六十四分之五房产份额、被告贺某乙占有六十四分之一房产份额,被告贺某丙占有六十四分之一房产份额;对登记在贺某辛名下位于上述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并对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被告彭某甲、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彭某甲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请的继承份额,双方就转让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任何析产方案。被告杨某、贺某乙、贺某丙辩称:我们同意原告诉请的继承份额,但就继承份额转让价格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且要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贺某辛与谢某为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贺某戊和贺某己,之后谢某死亡。贺某辛与被告邓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贺某戊与被告彭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了贺某庚。贺某己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了被告贺某乙和贺某丙。贺某辛于1992年10月购买取得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某号房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于某云名下。贺某辛于1999年5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贺某己于2007年8月17日死亡,贺某戊于2012年11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之后,双方因涉案房屋继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处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问题,因此产生的税费由各方按照所占产权份额比例分担。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海幢派出所盖章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经核查该所九零至九九年户籍档案资料,证明户籍地址某号房的户主为贺某辛,妻子为邓某,儿子为贺某戊和贺某己,女儿为贺某甲,儿媳为彭某甲和杨某,孙某为贺某乙和贺某庚。原告提供了中国驻奥克兰总领馆盖章出具的《公证书》,显示贺某庚于2014年10月28日签名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书》,载明贺某庚是被继承人贺某辛的孙某,贺某辛遗留涉案房屋一处,贺某庚是贺某辛的合法转继承人之一,现贺某庚郑重声明,贺某庚对上述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原告提供了《已故人员档案》,显示贺某辛的1964年干部履历表显示其家庭主要成员为爱人谢某,儿子贺某戊和贺某己,女儿贺某甲;1983年4月1日老干部离休审批表显示其家庭成员为爱人邓某,儿子贺某戊和贺某己,女儿贺某甲。本院认为:贺某辛与被告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于某云名下,原告和到庭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为贺某辛和被告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定。贺某辛于1999年5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贺某辛和被告邓某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比例作出特殊约定,现原告认为应将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分出为被告邓某所有,另外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贺某辛的遗产,对此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和到庭被告于庭审中均确认贺某辛的父母均已早于某云死亡,且原告提供了《户籍证明》、《已故人员档案》予以证明,结合贺某辛的年龄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和到庭被告均确认贺某辛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且原告和贺某戊、贺某己均有对贺某辛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认为贺某辛遗下的上述遗产应由贺某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贺某戊、贺某己和被告邓某各继承四分之一,即继承后原告、贺某戊、贺某己应各占有涉案房屋六十四分之八产权份额,被告邓某应占有涉案房屋六十四分之四十产权份额,对此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贺某戊已晚于某云死亡,贺某戊生前与妻子即被告彭某甲生育了贺某庚,贺某戊所应继承的上述房屋份额应为贺某戊与被告彭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认为贺某戊所应继承的上述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份额分出为被告彭某甲所有,另外二分之一份额为贺某戊的遗产,因贺某庚已公证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故应由被告彭某甲和邓某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即继承后被告彭某甲应占有涉案房屋六十四分之六产权份额,被告邓某应占有涉案房屋六十四分之四十二产权份额,对此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贺某己已晚于某云死亡,贺某己生前与妻子即被告杨某生育了被告贺某乙和贺某丙,贺某己所应继承的上述房屋份额应为贺某己与被告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认为贺某己所应继承的上述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份额分出为被告杨某所有,另外二分之一份额为贺某己的遗产,应由被告杨某、贺某乙、贺某丙和邓某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即继承后被告杨某应占有涉案房屋六十四分之五产权份额,被告贺某乙、贺某丙应各占有涉案房屋六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邓某应占有涉案房屋六十四分之四十三产权份额,对此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本案中要求按照上述房屋产权份额进行继承,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要求处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问题,因此产生的税费由各方按照所占产权份额比例分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对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由于原告和到庭被告就此无法协商一致,且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某云的遗产,另外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被告邓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邓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此表示同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于本案继承纠纷诉讼中提出上述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另案提起析产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某号房房屋由原告贺某甲继承占有六十四分之八产权份额,被告邓某继承占有六十四分之四十三产权份额,被告彭某甲继承占有六十四分之六产权份额,被告杨某继承占有六十四分之五产权份额,被告贺某乙继承占有六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贺某丙继承占有六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贺某甲、被告邓某、被告彭某甲、被告杨某、被告贺某乙、被告贺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相互协助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贺某甲、被告邓某、被告彭某甲、被告杨某、被告贺某乙、被告贺某丙按照各自继承占有的比例分担。二、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687元,被告邓某负担3695元,被告彭某甲负担516元,被告杨某430元,被告贺某乙负担86元,被告贺某丙负担86元。被告邓某、被告彭某甲、被告杨某、被告贺某乙、被告贺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峻峰人民陪审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李远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