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颜国华与廖新华资金返还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国华,廖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西法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颜国华,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潭下镇。委托代理人曾胜龙,系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新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良田乡。申请执行人颜国华与被执行人廖新华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揭西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廖新华应给付颜国华欠款人民币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判决另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廖新华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其无履行。本院向房地产、工商、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的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无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财产调查的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西法执字第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谋杰审判员 洪尚谦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