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220号���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钟舜、罗友和,均为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友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9月,被告人蒋某甲为骗取高额手续费满足其日常挥霍,明知无法替人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虚构能为他人办理高额度贷款的事实,以收取手续费用���借款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150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被告人蒋某甲虚构能帮助办理贷款的事实,先后以手续费及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肖某与林某12000元。后因贷款一直未办理,被害人肖某、林某追回5000元。余款至今未返还。2、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蒋某甲虚构能帮助办理贷款及提高贷款额度等事实,先后以手续费及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甲18000元。该款至今未返还。3、2014年8、9月份,被告人蒋某甲虚构能帮助办理贷款的事实,并以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乙3500元。该款至今未返还。4、2014年9月,被告人蒋某甲虚构能帮助办理高额度信用贷款及提高额度等事实,并以收取手续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13000元。为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被告人蒋某甲找他人私自印制一枚“厦门金乐丰投资有限公司”假印章,并用该印章出具收款收据给被害人张某。该款现已返还被害人张某。5、2014年9月份,被告人蒋某甲虚构能帮助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事实,以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丙5000元。该款现已返还被害人蒋某丙。案发后,被害人张某、蒋某丙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2月25日,连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蒋某甲私刻的“厦门金乐丰投资有限公司”假印章一枚。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蒋某甲退出赃款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扣押清单、张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收款收据、厦门金乐丰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印模、李某乙与被告人蒋某甲的聊天记录、张某、蒋某丙出具的���解书、退赃款存款凭证;证人童某、蒋某乙、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李某甲、张某、蒋某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帮助他人办理贷款及提高信用额度等事实,以收取手续费用及借款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厦门金乐丰投资有限公司”假印章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晗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和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