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宝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宝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龙岗坊11幢B座附层。组织机构代码:56734857-7。法定代表人雷贤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郑丽萍(实习),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兴,男,成年,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以原告需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需补充新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三明市闽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余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