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玉军与王西玲、吴明芝、曹梦歌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军,王西玲,吴明芝,曹梦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258号原告李玉军。委托代理人孙长新。被告王西玲。委托代理人林兆锁。被告吴明芝。被告曹梦歌。原告李玉军与被告王西玲、吴明芝、曹梦歌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西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芝、曹梦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前被告王西玲之夫曹风泉多次借原告现金用于其承接的工程,双方约定月息二分,2010年8月20日曹风泉与原告对账后出具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6月20日偿还30万元,剩余借款60万至今未付,后曹风泉死亡,原告要求曹风泉的母亲吴明芝、曹风泉的女儿曹梦歌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西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0年8月20日由曹风泉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是90万元,原告应当提交交付给曹风泉90万元的证据,否则答辩人有理由认为90万元是原来借款的高额利息滚息而来;假设该借款90万元属实,借条中月息2分也不是曹风泉本人书写,可能是曹风泉死亡后由别人代为补写的,具体是谁写的,原告应当知道,该证据存有伪造的嫌疑,答辩人认为原告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借款利息;另外,自借款日期2010年8月20日之后,有证据证实曹风泉已经支付给原告994000元,其中包括叶生泉已经代曹风泉支付30万元,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不妥;假设该90万元借款属实,2012年3月6日原告书写的保证证实曹风泉借李玉军60万元不再向曹风泉追要,由王贵国还此借款,这说明原告已经放弃了自己的债权,而曹风泉去世后原告又主张该债权,也是不妥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明芝未答辩。被告曹梦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曹风泉与被告王西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7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儿曹梦歌,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在新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曹风泉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曹风泉的母亲是被告吴明芝,曹风泉的父亲曹文范于2000年前去世。曹风泉多次向原告李玉军借款大概190万元,后陆续还款,截止到2010年8月20日,尚欠原告李玉军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3月份,原告李玉军到曹风泉承包的在泰安市福源嘉苑的建筑工地上催要借款,曹风泉不在工地上,原告李玉军于是阻碍施工,后负责给工地上供应沙石料的王贵国为了能继续正常施工,答应替曹风泉收回600000元债权后由王贵国偿还原告李玉军,因曹风泉还欠原告其他借款,为了防止李玉军因向曹风泉催要其他借款而又妨碍施工,李玉军于2012年3月6日向曹风泉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曹风泉借李玉军600000元,不再向曹风泉追要,由王贵国还此借款,但600000元的利息与王贵国没有任何关系。后王贵国未能替曹风泉收回600000元债权,未能替曹风泉偿还原告李玉军借款,曹风泉同意继续还款,于2013年年初补写了上述金额为900000元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900000,大写玖拾万元整,用期陆个月,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月息贰分),借款人曹风泉,2010年8月20日。2012年6月20日,曹风泉通过案外人叶生泉偿还本案争议的900000元中借款中的300000元,剩余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另外,曹风泉除偿还本案争议的900000元中借款中的300000元外,还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偿还原告李玉军其他欠款共计516200元。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冻结了泰安市鹏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曹风泉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金300000元及所有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西玲户籍证明、吴明芝户籍证明及所在村村委出的证明、曹梦歌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曹风泉出具的借条、吴方元出具的证明、王贵国出具的证明,被告王西玲提交的李玉军书写的保证书、中国建设银行叶生泉客户回单、曹风泉银行回单十二张和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两张、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风泉与原告李玉军之间多次发生借款与还款事实,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的曹风泉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能够证实曹风泉欠原告李玉军借款900000元。该笔债务发生于曹风泉与被告王西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李玉军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本金中的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西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风泉死亡后,被告吴明芝及曹梦歌,作为曹风泉的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自曹风泉死亡开始继承曹风泉的遗产,所以被告吴明芝及曹梦歌应当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曹风泉债务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吴明芝及曹梦歌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300000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吴明芝、曹梦歌放弃继承曹风泉的遗产,则直接以曹风泉的遗产清偿欠原告李玉军的300000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军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吴明芝、曹梦歌在其继承曹风泉遗产份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诗征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