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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751号原告: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高志红,总经理。被告:合肥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细亚,总经理。原告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承包伏虎统建小区的栏杆、护栏项目。经双方书面约定要求被告提供的安全玻璃为12厚、高为1.05米,依图纸要求阳台栏杆钢管厚度为5毫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钢管厚度达不到标准,要求被告更换,但被告拒不更换。后经六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告所加工的阳台栏杆厚度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加工的栏杆厚度不能达到钢管厚度的要求,理应进行返工重做,但被告一直拒不更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约56500元(对阳台栏杆进行返工重做),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合肥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75号】,原告已作为反诉请求提起了诉讼,而反诉的审理尚未结束,原告应等待其反诉的审理结束后,可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现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查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