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陵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园园与王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敏峰,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敏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一子名杨杨某甲。婚前被告明确表示愿尽抚养义务,但婚后儿子患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直至孩子夭折。原告体谅再婚家庭不易,苦口婆心规劝被告,被告反而时常拳脚相加,无奈原告于2014年9月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母子看病花费34000余元。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本(持证人杨某某),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二、2015年6月21日至7月13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3张,共计4693元,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三、2014年8月27日原告儿子杨某甲住院费用支出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儿子杨某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212.9元,减除居民医疗报销费用2795.16元外,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417.75元;四、2014年8月31日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借邻居杨某乙30000元,用于原告母子看病花费。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自2013年5月相识后,被告工资卡一直在原告杨某某手中,被告工资收入40000余元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尽到了丈夫的职责,并非原告所述婚后未尽丈夫义务。原、被告自结婚到闹矛盾7个月时间共花费120000余元,被告付出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有骗取彩礼的事实,原告给其孩子看病花的30000元,原告之父已给付,原告看病花费的4000余元,是与被告分居之后产生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6月21日苏某某调查笔录和2015年7月10日周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缔结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及其父母彩礼30000元的事实;二、2015年7月28日大荔县羌白镇人民政府和大荔县羌白镇罗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为缔结婚姻,导致婚后生活困难。三、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票据6张、黄陵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24477元,证明被告婚后因疝气住院花费情况;四、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建行流水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资卡在此期间一直由原告杨某某保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与被告分居后产生的,不愿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知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彩礼是28000元,对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管工资卡属实,但密码是被告输入,钱取出后都用于家庭生活。合议庭对证据三所要证明的问题当庭予以认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二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应予以认定,证据三庭后出具机关补加盖公章,对其证明问题予以认定,证据四经与借款人谈话,证明借款30000元属实,用于给孩子治病,尚有27000元未还,对27000元债务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一所要证明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因证人无客观原因不到庭作证,致使不能当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因原告自认彩礼28000元,故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明被告因婚姻导致婚后生活困难,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属孤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原告承认保管工资卡六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父母礼金28000元。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原告保管被告工资卡六个月,工资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子名杨某甲,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因病医治无效夭折)。2014年8月27日原告儿子杨某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212.9元,减除居民医疗报销费用2795.16元外,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417.75元;2015年6月21日至7月13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693元;2014年7月31日至8月7日被告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黄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24477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借邻居杨某乙30000元,用于原告母子看病花费,尚有27000元未还。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各自患病医治及原告孩子治疗期间,不能相互体谅照顾,发生矛盾,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故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又查明:原告杨某某借其邻居杨某乙30000元(用于原告母子看病花费),已归还3000元,下欠27000元原告杨某某愿自行偿还,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曾与原告母亲协商,只要退还彩礼,就与原告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又不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患病医治期间不尽夫妻义务,处理家庭矛盾欠妥,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杨某某离婚之诉应予准许。被告王某称因婚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要求退还彩礼的主张,因原、被告登记结婚,已实际共同生活,无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且被告有固定的收入,故对其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住院花费无证据证明费用系借款,故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债务27000元愿自行偿还,属行使处分权,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债务27000元由原告杨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晓鹏审 判 员 张会敏人民陪审员 贾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玲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