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县西池乡彭家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崔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县西池乡彭家村民委员会,崔志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彭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忠义,系该村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荣,男,汉族,农民。上诉人长治县西池乡彭家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县西池乡彭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彭忠义,被上诉人崔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村委签订修路、修水渠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上述两项工程,签字人分别为原告崔志荣,被告原村委主任王胜建。施工期间,上届村委副主任(现任村委主任)彭忠义也参与了此事,并给原告2000元现金和10000块砖(价值5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原村委主任王胜建为原告打的领条上签了“情况属实”的字样。后被告村委换届,被告一直没有将剩余的624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当中,原告为被告修水渠和修路一事,事实确凿,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村委换届,但其法律主体未变,被告应当将剩余62400元工程款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令被告长治县西池乡彭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志荣工程款62400元。二、驳回原告崔志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长治县西池乡彭家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志荣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第二百八十六条还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崔志荣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发包人的工程全部完工,在施工期间,上届村委副主任(现任村委主任)彭忠义也参与了此事,并给了崔志荣2000元现金和10000块砖(价值5000元),2013年1月15日原村委主任王胜建为崔志荣打的领条上(62400元)签了“情况属实”的字样,现村委尚欠崔志荣剩余的工程款62400元理应归还,故崔志荣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治县西池乡彭家村民委员会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在本案中,长治县西池乡彭家村民委员会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长治县西池乡彭家村民委员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360元,由上诉人长治县西池乡彭家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