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兰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凤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某甲,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逻楼镇山逻村社神保屯51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凤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兰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兰某甲以买卖“功能玉”从中赚取巨额差价为幌子,由被告人黄某甲充当贩卖“功能玉”的人,由兰某甲充当购买并验证“功能玉”的老板,骗取兰某乙人民币36900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其父亲得知情况后代其退赃36900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兰某甲到凤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兰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兰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家住百色市凌云县的被告人黄某甲在百色市古玩市场认得王某后,黄某甲自称“小李”,并称其认识凤山县山里的一个老人有一对能灭火的玉手镯。同年10月初,黄某甲即找到被告人兰某甲商量,由其扮演介绍卖“功能玉”的人,由兰某甲扮演以高价购买“功能玉”的老板,共同骗取王某的钱财。之后,兰某甲即打电话给王某,自称“姜总”,是“海外王老”(定居国外的老人)安排回国寻找“功能玉”的人,并假问王某是否能找到“功能玉”,如找到,其愿高价购买。后王某即打电话给黄某甲说其想买“功能玉”,黄某甲即邀约王某在凤山县城见面,随后,王某也打电话邀兰某甲到凤山县城看货。同月26日,王某从百色市来到凤山县城并入住“云峰宾馆”202号房等候。次日早上,黄某甲、兰某甲驾车从百色市来到凤山县城,为了不让王某起疑心,两人商量先由黄某甲到“云峰宾馆”面见王某,兰某甲则假装过一个多小时后才赶到,三人会面后,黄某甲即拿出“功能玉”交给兰某甲验货,兰某甲先假装看了一下后,即从身上拿出两人事先作好灌水处理的蜡烛摆放地板上,后把“功能玉”放在离蜡烛约0.5米远的地方,后点上蜡烛,之后对着功能玉三拜三叩,约几分钟后蜡烛即自行熄灭,兰某甲称这“功能玉”是真的,并要求王某务必拿到手,他将会以高价购买,后兰某甲即先行离开宾馆。王某随后即跟黄某甲提出要购买“功能玉”,黄某甲假称“功能玉”要先拿回去拜神后才能卖,后也离开宾馆。当晚,黄某甲打电话给王某说,“功能玉”有一雌一雄,这个是雌的,因老人的家不旺,需要找一个女同志陪同购买才行,王某同意并于次日早上打电话给其朋友兰某乙说明原由后要求兰某乙到凤山县城协助其购买“功能玉”。29日早上,兰某乙从沈阳乘坐飞机到南宁,后改乘班车并于当晚9时许到达凤山县城与王某会合。当晚,王某打电话给黄某甲说已找到女同志到场,后黄某甲要求王某准备拜神用的烟、酒、纸等物品及两张银行卡。当晚,王某、兰某乙即到街上购买拜神用品。第二天早上,两人又到凤山县农业银行以各自的姓名新开一张银行卡,并应黄某甲要求开通短信业务功能,提供的捆绑手机号则为黄某甲的手机号。当天早上,黄某甲从百色市驾车前往凤山县城与王某、兰某乙收取拜神物品后又返回百色市。后黄某甲又打电话给王某称,银行卡内要存进36900元人民币拜神才灵验。隔一天后,兰某乙即将36900元现金存入拜神用的原有存款金额为10元的银行卡上。正在百色市的黄某甲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兰某乙的银行卡上有钱汇入后,黄某甲即持兰某乙的银行卡到百色市一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先将16600元转存其持有的用户名为李明奎的银行卡上,后在同一台机子上分多次将兰某乙银行卡上的余额20310元中分4次取出20000元,被扣除手续费288元,卡内尚有余额22元(取出的款额和扣除手续费共计36888元)。之后黄某甲打电话给王某称其在送功能玉回来的路上被他人绑架,随后即关机让王某无法查找。次日早上,王某、兰某乙到银行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时发现兰某乙卡上的36910元钱已被他人取出36888元,后两人即报案。同年11月24日,黄某甲被抓捕归案,黄某甲的父亲得知情况后即代黄某甲赔偿36900元给被害人兰某乙。同年12月11日,兰某甲主动到凤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11月3日以兰某乙被诈骗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兰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在其妻子冯某的陪同下到凤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百色市右江区联谊大酒店以名字为杨德中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被查获归案。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兰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缴费回单、交易流水清单、业务回单,证实以李明奎为户名主卡号为62×××15的存单。2013年11月1日转存16600元,当日4次支取,卡内尚有余额88.03元。王某于2013年10月30日到中国农业银行凤山凤阳支行以10元存款办理帐号为62×××76并填写移动电话号码为182××××5807的IC卡。户名为兰某乙、卡号为62×××75于2013年10月30日存入10元开户,2013年11月1日存入36900元,同日被转支、扣除手续费后,仅有余额22元,同日兰某乙又向该卡内存入3600元。5、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7日,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为黄某甲退赃36900元。2014年1月15日,凤山县公安局向受害人兰某乙发还36900元。6、凌云县逻楼镇山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凌云县公安局逻楼派出所证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兰某甲从学校毕业后,回家劳动以来,均能够遵纪守法、尊老爱幼、团结邻里。这次因一时的贪婪而实施诈骗犯罪,但仍属初犯、偶犯。被告人黄某甲能积极退赔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兰某甲投案自首,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二)物证及其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4日,办案民警依法对黄某甲的人身及其所驾驶的小轿车桂L×××××进行搜查,查获的物品如下:手机6部、现金3600元、各种银行卡34张、名为杨德中的身份证1张、名为王某的缴费回单1张、过塑透明的“一级功能玉说明书”1张、“国际梅花协会”小册子1本、共计21人的支领清单2张、可以分解组合的龙头柱1根、老照片6张、红色蜡烛7根、黄色液体1瓶、过塑透明的申报书、馈赠书、委托书、办事证各1张、圆形“玉镯”2个、C型龙头瓷器2个及其前述物品外貌形状的照片。(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打听,懂得其儿子黄某甲诈骗了两个外地人的钱财为36900元,其于2013年12月17日到凤山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代其儿退赃36900元,其是其儿用于驾驶到凤山县城作案的小轿车桂L×××××车辆的所有人。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兰某甲的妻子,其于2013年12月11日陪兰某甲到凤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知道其夫和黄某甲一起到凤山县诈骗了一个外地人的钱财,但尚未见到其夫拿钱财回家过。(三)受害人陈述1、王某的陈述:其有个朋友名叫闫宝发,他是专门做特殊功能玉石生意的,2013年9月中旬,他带其到百色市一个宾馆内看到这个“功能玉”,认识了这个“功能玉”的携带者“小李”,并互相留下电话联系方式。到10月中旬,其接到一个自称为“海外王老”专门寻找“功能玉”的“姜总”的电话问其能否找到有“功能玉”的人,其说能找到,“姜总”向其许诺如能买下这种“功能玉”就付给其巨额报酬。同年10月25日,其电话跟“小李”并和“姜总”约定同月27日在凤山县县城看“功能玉”,当日,在云峰宾馆202号房间,“小李”先看“姜总”带来的50万元现金及相关手续,然后三人一起直接检验这个“功能玉”,“姜总”把蜡烛点燃后,摆放在地板上,之后将“功能玉”摆放在距离蜡烛约1.98米远的地板上,蜡烛一直燃烧了10分钟,没有熄灭。这时,“姜总”说给其爷爷打电话,过后几分钟,“姜总”对其说:等下他做什么,其也跟着做什么,于是其跟着“姜总”一起面对“功能玉”三拜三叩。之后二人一起起身,此时,“姜总”打开双手喊了一声“开”,然后三人一起在旁边等,约4分钟后蜡烛慢慢的熄灭了,其对“功能玉”具有灭火的功能深信不疑,三个在场的人抱成一团感动流泪。这时,“姜总”对其说,这个“功能玉”是他想要的东西,让其准备“三书一证”(即申报书、馈赠书、委托书、办事证)和“功能玉”带到云峰宾馆,他就先付给其800万元现金,说完“姜总”走了,“小李”对其说“我找到自己家人了,绝对要配合,我拿‘功能玉’回家上神台了,晚上给你打电话”,“小李”说完也出门走了。当晚9时,“小李”打电话给其说,这个“功能玉”有一雌一雄,他爷爷说这个是雌的,他们家不旺,需要一个女的过来就可以做买卖的交易了,其表示同意。同月28日,其打电话叫其朋友兰某乙说明原由后要求兰某乙到凤山县城帮其购买“功能玉”并叫她买一些补品过来给老人,同月29日晚上21时许,兰某乙带着鹿茸角、蛤蟆油、红参、人参、木耳等东西到达凤山县城与王某会合,其当晚即打电话叫“小李”说需要的那名女的已经到了,“小李”叫其和兰某乙准备拜神台用的烟、酒、蜡、香、纸、红布等物品并由其分别办理两张银行卡,其二人当晚照办买了物品,第二天早上分别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当天早上,“小李”来到云峰宾馆领取为之准备的物品和银行卡并许诺回去拜神台后带回“功能玉”和“三书一证”给其二人。到晚上10时许,其二人按“小李”电话的要求告诉给他两张银行卡的密码,后“小李”又要兰某乙将36900元汇进卡内,兰某乙开始不同意。同月31日,“小李”和“姜总”都在电话上动员兰某乙,都说了很多好话,获取了其二人的信任。11月1日9时许,其二人按要求将36900元汇进兰某乙的卡内。约1小时后又按“小李”的对“兰某乙”需改名要3600元的要求将此款汇进兰某乙的卡内。后其二人一直等待“小李”将“功能玉”和“三书一证”带回给其二人。直到当天下午4点10分,有个号码为139××××0478的电话告诉兰某乙说,其二人要的这些货物非常珍贵,“小李”和“功能玉”被他们扣押了,要其二人准备10万元才把“小李”和货物归还给其二人,过了几分钟,该电话又打来,将勒索的价格提高到20万元。其二人信以为真,要求对方不要伤害“小李”,想办法找钱给对方。11月2日,其二人到银行查看银行卡的款额情况,发觉兰某乙银行卡上的存款36900元被取出,才知受骗了。2、受害人兰某乙陈述:被骗的时间、地点、金额、相关人物的事实过程与王某的陈述相一致。另,其购买的补品价值为2万余元,其按“小李”的要求购买的物品价值为2000元,其于2013年11月1日第二次存入的3600元没有被取出。(四)被告人黄某甲、兰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兰某甲各自供述参与作案的时间、地点、用于诈骗的器具、诈骗的方法、诈骗的对象、人物、诈骗所得的现金数额、财物与被害人王某、兰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另,黄某甲供述,在骗取王某信任决定购买“功能玉”之前,都是其跟王某电话联系,当王某说要检验“功能玉”是否真的具有灭火的功能,其才找兰某甲帮忙,让他扮演“姜总”,并交待他如何扮演好买“功能玉的”老板。其一一交待兰某甲后,其在蜡烛上做手脚,并把一对“功能玉”交给兰某甲,后喊他来凤山县一起跟王某检验“功能玉”。王某、兰某乙送给其的烟、酒等物,有部分其拿到游戏室去卖。有的其送给朋友们。骗得二人的36900元后,其电话告诉兰某甲,许诺分给兰某甲18000元,但后来一直没有见到兰某甲,所以没有分给他。兰某甲亦供述,其既没有分得赃款,也没有分得财物。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36888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已完全具备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兰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该案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兰某甲起次要作用,系该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视为黄某甲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兰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对其社区产生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兰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闭克武审 判 员 黄祖壮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