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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胡。委托代理人康丽清,大同市城区向阳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吴静,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丽清、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在大同市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6年生育一子,名为赵某,已成家,由于被告的自私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造成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的事实,原告平时所挣的钱都交于告管理,由于三年前原告因出事急需用钱,但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一气之下导致原告离家至今已有三年多了。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时间及1986年生育一子名为赵某无异议。但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因第三者出现,扰乱和打破了双方宁静的生活,但被告认为原告是一时冲动和糊涂,被告愿意原谅原告,既往不咎。毕竟人已年过半百,且儿孙满堂,不想走离婚之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一子赵某。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提供了证人薛佃云书面证明一份、证人刘建国出庭作证,欲证明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因证人薛佃云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建国虽出庭作证,但其并未和原告一起生活,只是感觉原告2年多不回家,什么原因也不清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文文王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