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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春亮与张全林、陈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亮,张全林,陈新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679号原告:赵春亮,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林���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平昌,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燕,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赵春亮与被告张全林、陈新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被告张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亮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新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3个月内还清。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被告张全林为上述债务作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新燕偿还原告债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被告张全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全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陈新燕与原告所签订的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属不合法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张全林的担保期已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新燕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新燕向原告赵春亮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张全林作担保。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陈新燕仅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债款本金及余下利息两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赵某证���、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燕向原告赵春亮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新燕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超过2%的部分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赵春亮和被告陈新燕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其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以上的部分不受法律强制保护。债款到期后,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全林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原告请求被告陈新燕偿还债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张全林在相应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全林辩称在担保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因其未举出有效证据否定原告的相关证据,被告张全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春亮债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算起至该债款还清之日止,诉讼前已付利息8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张全林对上述债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春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赵春亮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新燕、张全林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