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胡乃标、方加全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乃标,方加全,庄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乃标。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加全。原审第三人庄勇。上诉人胡乃标因与被上诉人方加全、原审第三人庄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乃标原审诉称,庄勇系沭阳县悦来镇大方村幸福家园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胡乃标系该工程的施工人。2011年8月17日,庄勇和胡乃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庄勇以现房抵冲胡乃标工程款,总房数25套,价格总价300万元,房屋以购房合同为主等。同日,庄勇和胡乃标签订幸福家园小区C区由西向东第二、三、四幢楼房及D区由西向东第一、二、三、四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等25套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交房。后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在方加全申请执行庄勇的案件中,胡乃标提出执行异议,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沭执异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胡乃标的异议申请。胡乃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并通过以房抵工程款方式受让、占有涉案房屋,而庄勇在法院查封时已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沭阳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裁定查封上述财产错误。请求停止对沭阳县悦来镇大方村幸福家园C区由西向东第二、三、四幢楼房及D区由西向东第一、二、三、四幢共七幢楼房的强制执行,并确认胡乃标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方加全原审辩称,方加全不认识胡乃标,其与胡乃标之间无任何关系。方加全只是与庄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胡乃标之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已被依法驳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乃标的诉讼请求。庄勇原审辩称,涉案房屋确实是以冲抵工程款的形式抵给胡乃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加全因与庄勇存在借款纠纷,于2013年8月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2013年10月9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庄勇欠方加全款324800元,庄勇于2014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方加全借款32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48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72元,减半收取3086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206元,由庄勇承担。后因庄勇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方加全遂于2014年1月21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胡乃标称庄勇已以冲抵工程款形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胡乃标,其以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沭执异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驳回胡乃标的异议申请。2014年9月11日,胡乃标以方加全为被告、庄勇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确认胡乃标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原审另查明,2010年,庄勇投资建设沭阳县悦来镇大方村幸福家园小区工程,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胡乃标从庄勇处承揽建设该小区部分工程,与庄勇至今尚未结清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方加全基于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胡乃标提出执行异议,在法院裁定驳回胡乃标的执行异议申请后,胡乃标提出停止执行之诉。本案的核心是胡乃标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庭审中胡乃标提交的代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已抵给其所有。且庄勇系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投资建设沭阳县悦来镇大方村幸福家园小区工程,即便其与胡乃标就涉案房屋达成以房抵款的协议,也应认定无效,胡乃标基于无效合同,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实体权利。综上,胡乃标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乃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胡乃标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胡乃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乃标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1.胡乃标与庄勇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庄勇虽系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投资建设涉案房屋,但这并不影响以房抵款协议的效力。2.胡乃标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其基于以房抵款协议受让、占有涉案房屋,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3.庄勇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财产权利,且因其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已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刑,方加全出借的款项也被列入犯罪金额,故原审法院执行涉案房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胡乃标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加全答辩称:方加全不认识胡乃标,与胡乃标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涉案幸福家园小区工程系由庄勇代建,该房屋均为拆迁安置房且由村委会统一安排,庄勇没有买卖涉案房屋的权利。涉案房屋与胡乃标没有任何关系,胡乃标亦没有资格起诉方加全。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庄勇与胡乃标之间的以房抵款协议是否有效,胡乃标能否就涉案房屋取得了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庄勇系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转让给胡乃标,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庄勇与胡乃标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依法无效。现胡乃标虽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但因其与庄勇之间的以房抵款协议无效,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另外,胡乃标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即使胡乃标享有涉案房屋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其亦不能以此为由就涉案房屋取得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综上,对胡乃标关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其停止执行的诉请并无不当。方加全基于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胡乃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乃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庄云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5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