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留舟诉陇川县景罕东翁石场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留舟,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王俊,杨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杨留舟,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陇川县。被告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负责人马发展。被告王俊,男,汉族,现年31岁,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杨超,女,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杨留舟诉被告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王俊、杨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留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王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妻在承包经营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期间,请原告为其运输石料,到2014年2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石料运输费玖仟玖佰壹拾伍元(9915.00元),被告写下了一份《欠款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柒仟玖佰壹拾伍元(79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王俊、杨超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欠款条1份,欲证明三被告差欠原告运输费99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现尚欠7915.00元的事实。由于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向本院提交《承包建筑用石开采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杨留舟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不清楚。被告王俊、杨超未到庭,对被告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提交1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有被告王俊的签名、按印,且加盖了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的财务专用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提交的证据《承包建筑用石开采合同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俊与原告杨留舟达成运输石材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杨留舟为被告运输石材,单价为15.00元每方。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原告杨留舟多次为被告王俊运输石材。2014年2月3日,被告王俊向原告杨留舟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石料运输费9915.0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的财务专用章。出具欠条后,被告王俊支付原告2000.00元,现尚欠79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原告与被告王俊达成运输石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运输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4年2月3日,原告与王俊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原告的运费9915.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尚应支付7915.00元。被告理应履行继续付款的义务。被告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将其财务专用章交给王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因被告王俊持有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的财务专用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王俊系代表该石场,王俊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王俊、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支付运费7915.00元的诉请,提交了欠款条予以证实,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超共同支付运费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杨超为共同欠款人,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王俊、杨超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故原告杨留舟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公告费800.00元的诉请。因本案被告王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王俊居所不定、不详,手机无法联系,导致本案所涉法律文书通过德宏团结报社登公告方式送达,原告因此产生公告费800.00元。原告所支出的公告费800.00元系被告王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被告王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留舟运费7915.00元、支付公告费800.00元,合计8715.00元。二、由被告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对被告王俊应支付原告杨留舟的运费79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留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俊、陇川县景罕镇东翁石场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许兴黎审判员 杨如芬审判员 张益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