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高炳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高炳荣,孔晓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262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天地花园11幢103、105室。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阳澄湖镇石田路28号。诉讼代表人管小华,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建根,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炳荣。被告孔晓杰。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高炳荣、孔晓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施磊、人民陪审员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晓杰、高炳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隆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高炳荣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一根《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间称“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高炳荣作保证人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为巩固担保,原告另与被告孔晓杰、杨金明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下称“从合同”),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限额300万。上述授信下,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放款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利息已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高炳荣、孔晓杰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合同,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应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即自原告起诉之日,月利率按20.25‰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25‰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为37800元);2、判令被告高炳荣、孔晓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高炳荣、孔晓杰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永隆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高炳荣(为保证人·丙方)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第一条授信期间与授信额度:1.1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第四条保证担保:4.1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2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4.3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3、第七条乙方义务:7.4按本合同和各具体业务文件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4、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1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改在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11.1.4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甲方有权按本合同11.1.1项约定的利率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11.1.5乙方违反本合同第7.1款至第7.5款的约定,或者发生第7.6款任一情况时,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11.1.7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11.2.2丙方违反本合同第7.1款、第8.1款的约定,或者发生第7.6款任一情况时,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孔晓杰、杨金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孔晓杰、杨金明为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依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甲方对借款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合同订立后,2014年4月22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13.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300万元转入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借得款项后,仅支付一期利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裁定受理了苏州中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8月14日指定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为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5)相商破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相商破字第00004-1号决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隆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高炳荣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是由于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8日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高炳荣、孔晓杰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炳荣、孔晓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债权。二、被告高炳荣、孔晓杰对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1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6782元,由被告苏州中飞科技有限公司、高炳荣、孔晓杰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群审 判 员 施 磊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