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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通顺焊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通顺焊材有限公司,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985号原告常州市通顺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林常路跃进桥南。法定代表人邹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通顺焊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通顺焊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焊丝10080公斤,单价为5.3元,合计价款52416元。被告收货后仅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尚欠原告42416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42416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焊丝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焊丝,合同总价款53424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二、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24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42416元。被告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Φ1.2ER50-6的焊丝10080公斤,单价为5.3元/公斤,合同总价款53424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付款方式约定:被告于货到三十天后结账。合同还是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焊丝10080公斤,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24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10000元。2015年6月,原、被告就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对账时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所购买的焊丝单价按照5.2元/公斤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款更改为52416元,被告确认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42416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42416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18日尚欠原告价款4241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42416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通顺焊材有限公司价款42416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