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6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某,驾驶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1时13分许,被告人郗某驾驶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宿迁市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路交叉路口处,撞到张某驾驶的电动车,致电动车乘坐人被害人任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郗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及张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张某的损伤初评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郗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主动跟随民警到三棵树派出所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郗某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公某、张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尸检照片及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过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被告人驾驶车辆信息、诊断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郗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郗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