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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900号原告胡某。被告李某。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打下借条一支,上述借款由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某自贷款后,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立即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李某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李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李某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欠条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打欠条的时候是原告和李某欺骗被告打下的,当时约定的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且借款人李某有财产,也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应由李某偿还。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贷到胡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贷款人:李某,担保人:李某,2014年12月5日”。上述借款由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之后李某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李某及被告索要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对借款的金额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利息”的表述,实为是对月利率为2%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持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在原告和李某的欺骗下所签,且双方约定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雄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