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玉军与徐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军,徐艳军,徐海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940号原告陈玉军,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徐艳军,男,1993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徐海潮,男,1972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李力,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龙,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奇,公司职员。原告陈玉军与被告徐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华、被告徐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16时20分许徐艳军驾驶蒙DHC7**号小轿车沿3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林东新党校东侧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陈玉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玉军上肢双肾部发生皮肤擦挫伤,腰间盘突出,住院53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9000元、误工费、陪床费、营养费5300元,合计25000元;2、奔宝电动车压碎损失3500元,小米手机1500元、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5000元;以上1.2两项合计44000元;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9000元、误工费5830元(110元/天×53天)、护理费5830元(110元/天×53天)、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天×53天)、营养费5300元(100/天×53天)、奔宝电动车及手机损失4000元、原告遵医嘱需要休息三个月的误工损失10000元,以上合计45260元。原告放弃手机损失。被告徐艳军及徐海潮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户名是我父亲徐海潮的,我们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们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我们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000元,我公司按照合作医疗标准赔付,误工费原告是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户口赔付,另外原告是腰间盘突出不是此次车祸造成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蒙DHC7**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且在保险期内,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我公司再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标准应执行内蒙古农林牧渔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执行内蒙古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标准执行内蒙古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和手机损失,应出具此次事故受损的证明,并协商鉴定机构,对受损财物进行司法鉴定,确定相关费用。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6时20分被告徐艳军驾驶户名为其父亲徐海潮的蒙DHC7**号小轿车沿3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林东新党校东侧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陈玉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艳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玉军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肇事的蒙DHC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陈玉军双上肢及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脱出;原告花费医疗费8343.5元、检查费663合计9006.5元。原告陈玉军住院期间被告徐海潮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北新街路北807号居住两年以上,系巴林左旗林东镇西城区辽上京浴池工作人员,月工资450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定损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巴林左旗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入出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5枚及林东西城街道北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辽上京浴池证明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艳军驾驶户名为其父亲徐海潮的蒙DHC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徐艳军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和侵权人,因此被告徐艳军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海潮无责任。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及检查费9006.5元,原告主张9000元,低于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30元、误工费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300元、二轮电动车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误工费10000元,因原告月工资4500元,误工费为13500元(4500元÷30天×90天),原告要求10000元低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抗辩原告的腰间盘突出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玉军医疗费及检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830元、误工费15830元、二轮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331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玉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300元,合计9600元。三、原告陈玉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被告徐海潮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玉军对徐海潮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陈玉军承担25元,由被告徐艳军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