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常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良国与樊劲松、何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国,樊劲松,何建军,陆秀兰,董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949号原告:赵良国,个私企业主。被告:樊劲松。被告:何建军。被告:陆秀兰。被告:董菊兰。原告赵良国与被告樊劲松、何建军、陆秀兰、董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国,被告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劲松、陆秀兰、童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1日,被告樊劲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何建军、陆秀兰、董菊兰为保证人,保证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何劲松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故原告持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樊劲松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3740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其余三被告负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未支付利息变更为月利率15‰。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何建军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基本清楚,是非责任已基本明确,可以当庭宣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劲松偿还原告赵良国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建军、陆秀兰、董菊兰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原告已预交4587元),由被告樊劲松、何建军、陆秀兰、董菊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凌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