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辛令凤与被告王洪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令凤,王洪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辛令凤,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巩耀阳,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辛令凤之子(特别代理)。被告:王洪岩,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成东,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荣学辉,男,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辛令凤与被告王洪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令凤委托代理人巩耀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令凤诉称,2015年4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洪岩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xxx**号五菱客车,沿滕州市鲁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远大路口北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辛令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辛令凤受伤。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岩、原告辛令凤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xxx**号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王洪岩未做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洪岩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xxx**号五菱客车,沿滕州市鲁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远大路口北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辛令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辛令凤受伤。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滕公交认字(2015)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岩、原告辛令凤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辛令凤至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辛令凤共计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667.20元,滕州市中医医院医出具诊断证明书需休息2个月,且需一人陪护。原告辛令凤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王洪岩、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鲁xxx**号五菱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洪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辛令凤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巩某一人护理,原告辛令凤、护理人员巩某户籍所在地均为滕州市姜屯镇孙村,系本市农村居民,原告辛令凤系滕州市某门业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97.27元,护理人员巩某系滕州市姜屯镇某新型建材厂员工,日平均工资67.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洪岩、原告辛令凤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辛令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滕公交认字(2015)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鲁xxx**号五菱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辛令凤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洪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辛令凤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原告辛令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洪岩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辛令凤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方提供了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辛令凤医疗费损失为5667.2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辛令凤住院治疗共计9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计算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住院9天,出院后滕州市中医医院医嘱休息2个月,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69天,原告主张辛令凤系滕州市某门业有限公司员工,并提交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辛令凤日平均工资为117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据其工资表确认按照其日平均工资97.27元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原告辛令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巩某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9天,滕州市中医医院医嘱出院后需陪护2个月,据此本院确认巩某护理期限为69天,护理人员巩某系滕州市姜屯镇某新型建材厂员工,日平均工资67.78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巩某日平均工资为122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据其工资表确认按照其日平均工资67.78元进行计算。对于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足以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辛令凤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乘以15元/天)、误工费6711.63元(69天乘以97.27元/天)、护理费4676.82元(69天乘以67.78元/天)。上述本院支持的费用中,原告辛令凤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0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辛令凤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1138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辛令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190.65元;驳回原告辛令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王洪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涛审判员 闫红霞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