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余耀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于2015年6月5日15时许,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彩虹屯27号住宅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余某雪贩卖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余某某处缴获人民币100元及手机1部,同时在余某雪身上缴获其向余某某购买的0.1克海洛因。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期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雪、张某义、梁某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手机1台、烟盒1个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烟盒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霭华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邝思衡-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