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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云清与南昌惠南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圣美缇五金制品厂,南昌惠南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圣美缇五金制品厂。经营者黄云清(2014年6月前)。委托代理人杨志江,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惠南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罗水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圣美缇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圣美缇厂)为与被上诉人南昌惠南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圣美缇厂支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一、惠南公司提交送货单和对账单,显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惠南公司向“圣美缇何生”送货。2013年12月2日,何某与惠南公司确认对账单,并加盖印章“深圳市松岗圣美缇塑胶五金制品厂一车间”。圣美缇厂提交房产租赁合同书一份,显示黄云清与何某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黄云清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第三工业区的厂房及宿舍租赁给何某使用。对此,该租赁合同于惠南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形成时间之后签订,而圣美缇厂提交的催款通知单和欠条虽显示2013年11、12月何某拖欠惠南公司租金及水电费,但圣美缇厂未能提交2014年3月19日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且2014年3月19日所签合同落款处写明“以此合同为准,前面签的合同作废”,故圣美缇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惠南公司向“圣美缇何生”送货时,黄云清已与何某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圣美缇厂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1月,何某为圣美缇厂一楼塑胶车间员工,故对惠南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认定为惠南公司与圣美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圣美缇厂辩称惠南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超过举证期限,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二、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万元,圣美缇厂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款项,而对账单显示货款金额为124922元,故对惠南公司请求的货款金额,予以支持。惠南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圣美缇五金制品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南昌惠南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圣美缇厂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圣美缇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惠南公司在本案中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向“圣美缇何生”送货的事实认定就是向上诉人送货,明显错误。实际上“圣美缇何生”是在圣美缇厂内租赁场地自己经营的商户,其自己没有申请工商登记,租下场地后独立接单,自主经营,至于何某私刻印章以“圣美缇五金厂一车间”的名义对外盖章,上诉人并不知情。何某在承租圣美缇厂物业期间以自己名义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都是其个人所为,圣美缇厂既没有对《送货单》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没有给何某相关的书面授权或事后追认。因此,何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真正买方,相关的合同债务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惠南公司弄错相对人,原审法院却予以支持,判决由房东替租客承担外部债务,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以2014年3月19日黄云清与何某签订有租赁合同、之前没有提交租赁合同、2014年1月何某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单送货单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就认定何某2014年1月时的身份是圣美缇厂员工,毫无道理。2014年3月19日的租赁合同是双方根据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续约,只是更改了相应的合同日期,其他内容和原来一样,双方的租赁关系有续约后的合同、水电费欠单催缴通知等证据为证,而且,如果是圣美缇厂员工,那么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业务关系不可能在圣美缇厂本部、劳动监察部门也不可能没有作任何的登记。按一审法院的认定,能独立对外以工厂名义签约的人,起码应该是在工厂工作的正式在编人员,在劳动部门应该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备案,双方也肯定有薪酬发放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未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何某是圣美缇厂员工,该结论不仅与事实不符,也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事实是,圣美缇厂因效益不好,部分厂房闲置,就将一楼的部分车间及其他几个宿舍、杂物间等一并出租给何某,双方签订有《房产租赁合同书》。何某承租至2014年4月份,由于拖欠巨额租金、水电费、工人工资,给黄云清写下《欠条》和《合同解除协议书》后不知所踪。目前,何某仍有40多万元的租金没有偿还。何某承租期间的对外的债务应该由其本人偿还。上诉人与何某的租赁合同关系中是出租方,对于承租方在承租经营物业期间欠下的债务没有义务为其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四、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追加何某为被告,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立案时也已经将何某列为被告,但由于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不按时到庭而被原审法院按撤诉处理,其再次起诉后未再列明何某为被告,上诉人发现后,即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何某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诉请。原审对此未作任何答复,却直接安排开庭并作出判决,明显程序违法。据此,上诉人圣美缇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惠南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圣美缇厂与案外人姜宏毅、深圳市新天弘科技有限公司、张学中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三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434、1435、14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均查明,圣美缇厂确认其开办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黄云清将其中一部分厂房出租给何某后,何某并未挂牌经营。涉案货物均为五金制品电镀行业的产品,惠南公司应何某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所在的厂房,由何某、王建东等人签收。在以上三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何某聘请的员工杨某出庭作证,称其系何某以工厂名义聘用,在第一车间工作,工资由何某发放,工资单载有圣美缇厂字样,杨某持有该厂盖章的工牌,工牌上载明单位是圣美缇,职别是组长。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惠南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否为圣美缇厂、圣美缇厂是否应当承担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支付义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做出的(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434、1435、1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根据上述判决书,圣美缇厂的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电镀,其经营者黄云清将部分厂房出租给何某后,何某在该厂房中经营类似的五金电镀制品,并未在其租用的厂房处使用明显区别于圣美缇厂的字号。在与惠南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又使用了“深圳市松岗圣美缇塑胶五金制品厂一车间”的印章,其员工的工牌也加盖了圣美缇厂的公章,以上因素足以使得合同相对方即惠南公司有理由相信何某系代表圣美缇厂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圣美缇厂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圣美缇厂所主张的其与何某之间系租赁关系的事实并非影响表见代理成立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圣美缇厂可待向惠南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再根据涉案债务的实际责任主体的证据情况向何某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上诉人圣美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继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