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等与漯河市滕顺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孔令昌,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滕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三,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康志鹏,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孔令昌诉被告漯河市滕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顺公司)、第三人康志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加康志鹏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昌、昌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昌、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滕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三,第三人康志鹏委托代理人许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宇公司、孔令昌诉称:2009年,孔令昌通过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银行贷款,购买了一辆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运输。主车登记为豫LA69**号,挂车登记为豫L68**号。从2009年至2012年,该车的保险、年检等事项都是由孔令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2012年7月31日,该车辆由张占宁驾驶,在三门峡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012年12月26日,该车过户登记到昌宇公司名下。2015年2月,保险公司根据当时的保险合同,将车损险赔偿款105000元赔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迟迟未将该款项转交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05000元。2、诉讼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康志鹏辩称:2012年3月之前孔令昌是实际车主属实。后康志鹏从孔令昌手中购买该争议车辆,车辆挂靠在滕顺公司经营。康志鹏购买车辆后,于2012年7月31日第三人雇佣司机张战宁驾驶该车辆在连霍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康志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书分别为(2013)义民初字第482号判决书以及(2014)义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康志鹏,该车在2013年9月23日在山西省又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平定市人民法院以及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实际车主是康志鹏,在以上案件中孔令昌作为被告没有对法院认定的实际车主提出过异议,康志鹏是该争议车辆的实际车主,滕顺公司应将该赔偿款返还给康志鹏。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6时10分,张战宁驾驶豫LA69**/豫L68**挂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747KM+800M处撞击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移动停在行车道内的吉A8E1**/吉B54**挂货车尾部,造成豫LA69**/豫L68**挂货车驾驶员张战宁、乘车人韩乐民受伤,豫LA69**/豫L68**挂货车前部和吉A8E1**/吉B54**挂货车后部不同程度受损。二原告称在此次事发生时,其本人是该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提供以下证据:1.收费票据、保险费的收据、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从2009年开始孔令昌购买车辆牌号为豫LA69**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滕顺公司名下,孔令昌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证明孔令昌在挂靠期间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涉案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该涉案车辆2012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共赔偿105000元;该赔偿款已转账到滕顺公司名下。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明2012年12月26日车辆已过户到昌宇公司名下;2013年3月6日该车辆的投保人由滕顺公司更为昌宇公司。4.保险公司付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3日将保险赔偿款105000元支付给了滕顺公司。5.保险单、保险缴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银行对账单,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第二年,原告孔令昌仍继续为该涉案车辆购买保险,说明此时的实际车主是孔令昌;证明康志鹏在事故发生维修车辆以后,又把车辆交给孔令昌,所以该车的所有人仍是孔令昌;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康志鹏与孔令昌是车辆租赁关系。滕顺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康志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第三人康志鹏称在事故发生时,其本人是该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康志鹏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时证明第三人康志鹏已对有关权利人进行了12840元的赔偿。2.(2014)义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亦认定康志鹏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3.《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自行调节赔偿协议书》,证明康志鹏是实际车主,事故中车辆受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车辆损失84000元、货物损失21000元,合计105000元,且同意打入被告滕顺公司账户(该款已汇入滕顺公司账户)。4.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4)阳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康志鹏为该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5.2013年8月14日滕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孔令昌是该车辆的原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转让给康志鹏,康志鹏是事发时的实际车主。6.2013年10月23日义马市法院庭审笔录。7.张战宁证人证言。8.张战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7、8证明康志鹏为实际车主,张战宁系康志鹏雇佣驾驶员。9.2012年10月26日,资金往来信息表。10.三门峡市新东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1.康志鹏与其妻赵欣离婚证(离婚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证据9、10、11证明康志鹏车辆受损后在上述修理公司修车花费用共计1245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康志鹏之妻赵欣账户将修车费124500元汇入上述修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平账户。1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13.两份转款凭证。证据12、13证明保险公司已将赔付款项84000元、21000元汇入被告滕顺公司账户。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滕顺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7月31日6时10分,张战宁驾驶豫LA69**/豫L68**挂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747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虽然登记该涉案车辆的车主是昌宇公司,但是第三人康志鹏提供证据1、2、4三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豫LA69**/豫L68**挂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货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实际车主为第三人康志鹏,故本院认定康志鹏为该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要求被告滕顺公司还其车损保险金10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孔令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漯河昌宇运输有限公司、孔令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吴 楠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