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祁雷与冯卫荣、杨书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雷,冯卫荣,杨书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祁雷,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卫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书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18路中海大厦**楼。负责人贾悦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会梅,该支公司职工。原告祁雷与被告冯卫荣、杨书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冯卫荣、杨书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会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雷诉称,2015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冯卫荣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鲁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卫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祁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242.03元(已扣除交强险支付的10000元)。被告冯卫荣、杨书平辩称,对交警队认定我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杨书平是雇主,事发时是杨书平雇佣冯卫荣。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根据杨书平的特别授权,因为我方车损特别巨大,要求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口头申请保全,庭后办理书面手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因商业险约定驾驶员,免赔10%后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冯卫荣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祁雷驾驶的鲁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祁雷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祁雷受伤后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2389.56元(包括阳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15年5月21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证字(2015)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卫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祁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给原告祁雷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书平给原告祁雷垫付款30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未向被保险人董磊明确说明,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告知书中投保人签章处董磊的签字董磊不认可。涉案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5)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祁雷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等及被告冯卫荣、杨书平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告知书等。本院认为,原告祁雷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冯卫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祁雷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卫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祁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卫荣、杨书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冯卫荣系被告杨书平雇佣的司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杨书平承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未向被保险人董磊明确说明,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告知书中投保人签章处董磊的签字董磊不认可,所以该特别约定未生效,且指定驾驶员先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棣营业部负责人邱忠诚,后批改成董磊,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要求的商业险约定驾驶员,免赔10%后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依法确认的原告祁雷损失为:医疗费242389.56元。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雷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32389.5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祁雷11619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祁雷支付赔偿金116194.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待结案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