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王某、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王某,张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105号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诗卿,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彬,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彬,被告张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丙系原告之子。XXX年XXX月,两被告向原告表示为便于孙子上学,决定在上海闵行区买套学区房,因资金一时无法筹措,希望原告先行出资支付首付款。为此,原告于XXX年XXX月XXX日、XXX月XXX日通过XXX银行共计转账借给被告王某40万元。嗣后,原告方得知两被告早已于2014年XXX月XXX日协议离婚,两被告所谓的购房实际是被告王某个人的购房行为。原告认为若两被告如实告知离婚事实,其是不会同意将自己的存款用于帮助被告王某个人购房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立即返还钱款,但被告王某始终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两被告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辩称,其曾多次向张丙提出离婚,并主张儿子的抚养权,但遭到张丙及其家人拒绝,法院也未判决两人离婚。后双方协议离婚,张丙及其家人考虑到王某离婚后没有住房以及王某愿意放弃儿子的抚养权,所以给予王某40万元补偿款用于购置学区房,方便儿子的入学。后张丙与王某协议离婚,儿子由张丙抚养,王某遂将该40万元用于购置了一套学区房。原告与两被告曾共同居住在XXX路房屋内,两被告争吵后,其搬离该房屋,王某起诉离婚时填写的地址也是XXX路房屋,签收材料的都是原告,所以原告知晓两被告离婚之事。被告张丙辩称,XXX年XXX月两被告登记结婚,王某曾三次至法院起诉与其离婚。其与王某生育之子一直由其与其父母照顾,王某不来看望。XXX年XXX月XXX日两被告协议离婚。XXX年XXX月下旬王某来电称要买房,但首付款中40万元还未到位,向其借款,其身边没钱,所以提出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钱。在商谈借款过程中,王某提出是为其与王某共同生育的儿子购置学区房,产权证上也会登记儿子名字,所以原告同意借款。XXX年XXX月,原告分两笔转账借给王某共计40万元。借款时,原告并不知道两被告已离婚。之后,原告问及王某购置房屋情况,询问何时能还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时,其才告知原告两人离婚的事实。王某将40万元借款用于其个人购房,故王某是本案40万元借款的真正借款人,其不是借款人,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丙的父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XX年XXX月登记结婚,XXX年双方协议离婚,XXX年XXX月XXX日登记复婚,XXX年XXX月XXX日生育儿子张某甲。XXX年至XXX年间,被告王某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丙离婚。XXX年XXX月XXX日两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张丙与王某自愿离婚。二、儿子张某甲由男方抚养,由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五、王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早上八时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日下午五时送回张丙居住地,如临时或春节探望,可提前一天与张丙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探望。”再查明,XXX年XXX月XXX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签订居间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成交价格1,687,000元,合同约定:XXX年XXX月XXX日支付意向金2万元,XXX年XXX月XXX日支付房款18万元,XXX年XXX月XXX日支付房款467,000元(协议中该笔款项的付款日期由XXX年XXX月XXX日涂改为XXX年XXX月XXX日),交房当日支付房款2万元,房屋贷款100万元。该房于XXX年XXX月XXX日核准登记在被告王某一人名下。原告在被告张丙陪同下,分别于XXX年XXX月XXX日和XXX年XXX月XXX日,从其XXX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27万元和13万元至被告王某XXX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两次汇款,被告张丙均在贷记凭证的汇款用途一栏书写有“购房首付借款”等字样。另查明,XXX年XXX月XXX日两被告之子张某甲户口自被告王某处迁往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事实由户口簿、XXX银行贷记凭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居间合同、房地产登记簿、(XXX)闵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XXX)闵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在没有借款协议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对本案原告向被告王某交付的40万元系借款抑或经济补偿各执一词,此系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主张该40万元系被告张丙离婚后给予王某放弃抚养权以及无住房的经济补偿,但其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亦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该主张不具说服力,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王某将本案40万元用于购房且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原告交付的40万元无相应财产对价存在,结合原告和被告张丙在汇款当时在“借款用途”一栏写下“房屋首付借款”这一节事实来看,本案40万元款项系借款性质更具盖然性。被告张丙在辩称意见中承认本案系争借款系其与被告王某共同向原告所借,也认可原告所称的原告出借借款时并不知道两被告实际已协议离婚的事实,另外系争借款的汇款凭证上,被告张丙亦明确记载系“房屋首付借款”,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因此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视为对其借款债权的催告,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立即还款,迟延归还的,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本院调整至2015年6月1日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张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王某、张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乙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75元,由被告王某、张丙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