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59年5月13日,退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酒业商店,被告人李×1酒后与商店经营人郑×因换酒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拽,李×1用拳殴打郑×,致郑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经鉴定,郑×的身体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1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就经济赔偿方面达成和解,郑×对李×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李×2、康×、董×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1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基础上,充分考虑公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术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雪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