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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丽金与杨莺、吴明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金,杨莺,吴明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陈丽金,女,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周学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莺,女,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吴明善,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丽金与被告杨莺、吴明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金委托代理人周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莺、吴明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金诉称,被告杨莺曾在原告家中从事保姆工作,故与原告结识。2013年9月25日,被告因养殖鲍鱼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原告通过汇款将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仍通过汇款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将上述借款返还原告,但是至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躲避债务,不让原告联系上,被告还更换了联系方式。经查,被告杨莺与吴明善于2006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4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9月和2013年11月,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用于业务发展需求,应属被告杨莺与吴明善的夫妻共同债务,吴明善应与本案被告杨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莺、吴明善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12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2、汇款申请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及11月12日两次从香港汇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旨在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离婚的时间。被告杨莺、吴明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莺以养殖鲍鱼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25日、11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原告均通过汇款方式将款交付给被告杨莺,被告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杨莺与吴明善于2006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4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9日,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莺向原告陈丽金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有被告杨莺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莺与吴明善虽然于2014年4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本案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明善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莺、吴明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莺、吴明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丽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2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杨莺、吴明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