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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颖与四川凯迪森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四川凯迪森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30号原告张颖,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莲光小学校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林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明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凯迪森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钟梁,职务不详。原告张颖与被告四川凯迪森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显菊、周利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迪森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22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诉称,被告系专门从事出国中介服务的公司。2014年10月,原告因私申请赴美,特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申请美国L-1高管签证+永久绿卡。双方就委托事宜达成一致后,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除向被告提供申请移民所需的一切材料外,还应预付被告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诚信保证金,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壹拾玖万元第一期中介服务费。随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壹万元定金,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入第一期中介费用壹拾玖万元整,且根据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移民所需的一切资料和文档。原告在如实履行完自己义务后,从2014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移民申请。2015年4月10日后,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根据原告了解的情况,被告因经营不善现公司已停止营业,原办公地点已经关门,被告从事出入境业务办理的相关手续已由上级主管单位收回。现被告实际已经无法再为原告提供任何移民申请服务,更无法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被告现在经营情况,双方签订的《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被告实际已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防止原告损失继续扩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立即退还中介服务费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凯迪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张颖与被告凯迪森公司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申请美国因私出境服务有关事宜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其办理申请美国L-1高管签证(移民)+永久绿卡,原告预交付的中介服务费合计48万元(预收款,待后结算),分二期交付,预付1万元作为诚信保证金,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第一期中介服务费19万元,在原告获得永久绿卡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第二期中介服务费28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1万元定金,又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第一期中介费用19万元。另查明,被告凯迪森公司现已处于停业状态,无人办公。审理中,原告称自2014年10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任何委托事务,且自2015年4月10日后失去联系,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务,且现已停业。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费用。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颖与被告四川凯迪森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二、被告四川凯迪森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张颖中介服务费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凯迪森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人民陪审员  周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