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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姚志品与攀枝花市金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龚朝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品,攀枝花市金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龚朝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姚志品,男,1946年10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杨兰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1282907。被告攀枝花市金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龚朝群,该公司经理。被告龚朝群,女,195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萍,女,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系龚朝群之女)。原告姚志品诉被告攀枝花市金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鞍矿业公司)、龚朝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攀东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被告龚朝群不服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志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兰萍、被告龚朝群及其和金鞍矿业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共同投资做矿产生意,原告将资金陆续交付给两被告,但被告收款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投资,而是独自经营,不让原告参与任何实质性事宜。故此,原告要求撤出资金,但两被告一直以在寻找投资项目为由不予同意,直至2010年7月27日两被告才同意原告的请求,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原告为投资项目投入的资金总额为87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农历8月中旬向原告一次性还清投资款,同时承诺,若不能一次性还清就分三次归还,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欠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给原告。近三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87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0000元(从2010年7月28日起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支付为追索欠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共计10000元。合计1030000元。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双方共同投资分成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龚朝群,住址东区。乙方姚志品,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双方共同合资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投资25万元,乙方投资12万元,共计合资37万元,每月结帐一次,按赚钱的多少分利润;2007年3月份还本金;双方不违约,有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2006年3月15日”。以此证明双方曾签订有合伙协议。2.由金鞍矿业公司出具的收据13份,证明被告金鞍矿业公司从2006年3月21日至10月12日陆续收取原告投资款557660元。3.由金鞍矿业公司出具的汇总核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投资款870000元的事实。4.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同意分三次归还原告的投资款87万元的事实。5.英国维特汉姆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注册信息一份,其中经营范围载明:“从事总公司投资咨询方面的业务联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收取费用。”原告以此证明该公司不能收取费用,被告所谓的投资是虚假的,向原告隐瞒了事实。6.证人姚宗伟证实:“我是原告的儿子,我父亲把钱借给被告,父亲多次追讨未果,后来我母亲病重,我就带着母亲到被告家中去要钱,被告说没有钱,喊我在门外等着,过了十多分钟,被告龚朝群拿出来一张欠条给我,说过几天归还,我一看欠条上注明的金额是87万元没有错,就带母亲去医院看病了。”原告以此证明欠条系被告龚朝群出具,并有欠款87万元的事实。7.2006年4月17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的银行存款凭条、回单、收费凭证、通信预收款专用票据、现金日记账、领条、收条、借条、计量单等(详见姚志品提交的证据目录),欲证明其投资情况。被告龚朝群及金鞍矿业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龚朝群之间签订合伙协议是事实,他们是共同投资在华坪县宁蒗经营煤矿,不是投资在金鞍矿业公司。欠条是原告的儿子采用胁迫的手段让龚朝群的儿子宗宏书写的,手印是龚朝群按的,这是在龚朝群的丈夫去世后原告胁迫出具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以金鞍矿业公司的名义投资,资金没有龚朝群经手,也未过金鞍矿业公司账户,是原告本人汇到北京。故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认可;证据3上面的字迹是龚朝群的丈夫书写的,但对内容不认可;证据4是被告受胁迫后所出具的,不认可。证据5、6不予认可。证据7只认可其本人为收款人的存款凭条,其余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龚朝群与姚志品签订了一份《双方共同投资分成协议》,约定姚志品投资25万元,龚朝群投资12万元;每月结账一次,按赚钱的多少分利润;2007年3月份还本金。其后从3月21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姚志品陆续向龚朝群支付13笔投资款共计557660元,并由龚朝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鞍矿业公司出具了收据。2007年3月14日,经金鞍矿业公司结算,姚志品共计出资875192元。双方合伙期间,共同经营了硅石、重金石,并为投资煤矿做了前期准备。其后,姚志品向龚朝群追索投资款,并于2010年7月27日将其生病的妻子送到龚朝群家,要求龚朝群给钱治病。同日,由龚朝群的兄弟宗宏书写内容并由龚朝群签字按印后向姚志品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姚志品和金鞍矿业有限投资(注姚志品投资为87万元)在北京英国维特汉姆公司融资的钱,因北京维特汉姆的责任无法正常投资,金鞍公司在和对方交涉以后,因数额比较大,有一定难度,后北京维特汉姆答应给钱,给姚志品和金鞍矿业公司,如果钱到由龚朝群在阳历八月中期间一次性付给姚志品投资款(87万元正),但市场有不确定因素,如果钱不到由金鞍公司法人代表龚朝群分三次付清,龚朝群负责追款给姚志品直至付清,金鞍公司法人代表龚朝群,2010年7月27日”。此后,姚志品几经追索欠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姚志品与龚朝群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并约定了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要件;其后,双方共同经营了硅石、重金石,并为投资煤矿做了前期准备,故姚志品与龚朝群之间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2010年7月27日,龚朝群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由其向姚志品偿还合伙投资款,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解除,姚志品退出了合伙关系,并由龚朝群偿还合伙投资款。姚志品据此要求龚朝群给付欠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姚志品获取欠条确有将其生病的妻子送到龚朝群家,要求龚朝群给钱治病的行为,该行为情理能容,非法律所禁止,且民间追债常效之,应视为公民权利遭受侵害时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行为;龚朝群亦无证据证明有其他胁迫事实存在,故龚朝群辩称的该欠条系受胁迫而出具,本院不予采纳。姚志品的诉讼请求欠款本金87万元,除有欠条外,还有结算、银行存款凭条、回单、收费凭证、等等证据,足以证明欠款本金为87万的事实,本院应予支持。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龚朝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即使存在金额与客观事实有差异,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违背诚实信用的不利后果。金鞍矿业公司与姚志品并无合伙关系,故姚志品要求金鞍矿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欠条中龚朝群虽约定分三次偿还,但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债务人可随时归还,债权人亦可在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姚志品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姚志品要求支付追索欠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朝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姚志品欠款870000元。二、驳回姚志品对攀枝花市金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姚志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5元,由龚朝群承担4000元,姚志品承担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家红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人民陪审员  徐长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