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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翟晴霞、李晴云等与邓存余、洪栋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晴霞,李晴云,翟拥军,邓存余,洪栋,刁文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翟晴霞。委托代理人:任秋寒,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冰星,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晴云。原告:翟拥军。原告李晴云、翟拥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晴霞。被告:邓存余。委托代理人:周永红。被告:洪栋。第三人:刁文兰。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女,1970年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先进村**组**号。原告翟晴霞、李晴云、翟拥军与被告邓存余、洪栋,第三人刁文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爱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晴霞(系原告李晴云、翟拥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邓存余、洪栋、第三人刁文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晴霞委托代理人任秋寒、被告邓存余与第三人刁文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翟晴霞委托代理人任冰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娄庄镇先进村十六组村民。2014年5月5日,原告翟晴霞与被告邓存余签订了《宅基地及房屋返还协议书》,然协议签订后,被告邓存余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返还。请求判决被告邓存余返还原告位于被告家西侧的房屋(面积约17平方米),被告洪栋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邓存余辩称:协议系被告方迫于压力签订的,被告并不清楚协议内容,第三人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栋辩称:原告翟晴霞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返还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系被告邓存余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存余无权单方处置。另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过高,本案中即便存在违约金,最高应不超过4500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刁文兰辩称:第三人未在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返还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翟晴霞与被告邓存余、洪栋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宅基地及房屋返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邓存余、第三人刁文兰返还原告占用原告的宅基地约14m×3.5m,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地段中南端一间半房屋东门封闭好返还给翟晴霞,否则需赔偿原告翟晴霞100000元;被告邓存余、第三人刁文兰应交1000元定金压在村委会;若邓存余、第三人刁文兰逾期未返还房屋,则保证人洪栋、周开美对违约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邓存余、原告翟晴霞分别在该协议“甲方”、“乙方”处签字,娄庄镇先进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方盖章确认,杨忠东作为见证人、洪栋、周开美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邓存余、第三人刁文兰未向村委会缴纳1000元定金。2、三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三原告母亲李秀莲原系娄庄镇先进村村民,李秀莲现已去世。原告李晴云、翟拥军委托原告翟晴霞处理一切有关娄庄镇先进村房产的相关事宜。3、被告邓存余与第三人刁文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人刁文兰作为原告翟晴霞与被告邓存余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返还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其未在合同上签字,事后未对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尚未成立,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返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晴霞、李晴云、翟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