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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4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施春华与刘丽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春华,刘丽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4203号申请执行人施春华,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通州市。被执行人刘丽燕,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人施春华与被告刘丽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施春华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刘丽燕支付装修款45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4,362.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刘丽燕、侯黎萍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