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莫菊凤、彭才文等与莫明东、蒙天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菊凤,彭才文,莫明东,蒙天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926号原告莫菊凤,农民。原告彭才文,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艳,荔浦县大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莫明东,农民。被告蒙天利,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明林,农民。(特别授权)原告莫菊凤、彭才文诉被告莫明东、蒙天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海洋、人民陪审员廖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江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才文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艳、被告莫明东、蒙天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菊凤、彭才文诉称:原告1978年所建的泥瓦房、厨房、三栏及其周边院坪用地是经原告所在屯第三生产队于1977年12月29日批给原告所使用的,当时是荒地,面积为横直八丈,四至界限为:东至莫桂连屋边,南至山下大路,西至自己房屋边自留地,北至周远基自留地��原告建房使用管理该生产队批给的地已经三十多年,无任何争议。2003年,被告在原告泥瓦房及厨房的东南面建新房,2013年6月,被告在建房屋的第二层时擅自在原告屋前院坪内强行占地修路,运输建筑材料,被告在原告厨房、三栏的小屋墙脚滴水线内砌墙,还挖到原告的三栏地基。2013年10月,原告在泥瓦房前院坪新建一座钢混结构的住房,原告建房时被告蒙天利竟然拦路阻止原告方的挖机在院坪的路上通行,并强迫原告支付400元修路费才允许原告通行。房屋建成后,原告准备恢复院坪原状,却遭到被告及其亲属阻止。事实上,被告原来有通道可行,无需占用原告的院坪继续做通道,但被告非要将其变为通道,如原告不允许,被告扬言武力解决。原告无奈再次请求村委及新坪镇司法所帮助解决,但被告蛮不讲理,不听劝说,依然我行我素。综上所述,被告强占原告院坪土地作为其通道,阻止原告恢复院坪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被告强行占地所修的路恢复作原告院坪使用;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报告一份,证明原告1978年所建的泥瓦房、厨房、三栏及其周边院坪用地是经原告所在屯第三生产队于1977年12月29日批给原告所使用的,当时是荒地,面积为横直八丈,四至界限为:东至莫桂连屋边,南至山下大路,西至自己房屋边自留地,北至周远基自留地;3、1990年12月1日荔浦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1978年所建的泥瓦房、厨房、三栏用地面积为246.51平方米,该地是在原告所在屯第三生产队于1977年12月29日批给原告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4、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屋前院坪强行占地修路通行,被告一直有老路可通行,被告在原告屋前院坪内新开的路不是其必经之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莫明东、蒙天利辩称:原告称被告强行占用其院坪修路不成立。事实和理由为:争议道路是一条历史以来就有的路,这条道路通往假洋坪、车田辅等地。自古至今,这条路就是村民通行的必经之路,当时被告扩路的地方不是原告的院坪,而是将被告的自留地扩宽,该自留地上被告种植了月柿、桂花树、板栗树和竹子等,以上事实有本村村民和车田辅村民签名作证,还有挖机师傅周某作证。2013年,被告为了方便运输建房材料,跟原告商量各出200元扩路,当时原告还不准备建房,认为扩路���有用,就不同意出钱。后来原告建房需要运输建房材料,才请求被告讲愿意拿出400元作为扩路费用。现在原告的房屋建成了,想把扩修好了的路恢复成其院坪,如果这样,就会给被告及村民通行带来不便。原告讲被告建房时挖了其三栏地基也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建房是原告在无争议用地书上签了名才获批的,被告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院坪修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报告和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道路上自古就有一条路从被告家门口通过;2、荔浦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建房没有挖到原告的三栏地基;3、荔新集用(2002)字第BL120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所建的新房子与原告小房子的距离没有变��;4、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没有挖原告房屋的地基;5、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道路是被告请证人于2011年修的。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所在屯第三生产队批给原告的,对证据4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争议道路自古就有了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坪岭三队和八鲁大队革委会不属于政府部门,没有宅基地审批权,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应以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准,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经本院实地测量,现在被告的房屋与原告的小屋的距��与被告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距离一致,被告建房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4、5,对本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可作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为母子关系,原、被告为邻居关系。原、被告争议的道路位于原告新建的房屋和被告种植果树的果园之间,该道路原来是一条小路,后来二被告为通行方便于2011年将其拓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争议道路是其以前获批的宅基地,但纵观原告��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或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被告扩修的该道路也方便了原、被告及村民的通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被告强行占地所修的路恢复作原告院坪使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菊凤、彭才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菊凤、彭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锦锋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