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建芳与周建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张建芳。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芳与被告周建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芳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本概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月21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周建建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通三大道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黄金村地段左转弯向北时,该车左前部与由西向东原告张建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建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建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肇事车辆概况肇事车辆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概况事故当日,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次月4日出院,住院14天。2015年8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建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建芳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3、张建芳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取内固定休息期限45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四、被扶养人概况原告父亲张宏林(1944年11月17日生)与母亲(已故)共生育两个子女。五、被告垫付概况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周建建分别垫付了10000元。争议部分原告就本起事故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6584.23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护理费7350元(70元/天*105天)、误工费22592.5元(225天*36650元/年/365天)、××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元(23476元/年*10年/2人*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76238.73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56584.23元。经核实,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8697.73元,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56697.73元,原告仅主张56584.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750元、护理费7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2592.5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2012年度零售业36650元/年计算,并提供了原告与季明均的结婚证、季明均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羊肉销售)、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农贸市场的证明及原告2013、2014年度缴纳的摊位费收据,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羊肉销售工作,且与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证人周某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农贸市场的营业执照、协议书以及证人周某出具的记账本、摊位费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羊肉销售有季节性且销售时间在早市,原告大部分时间并不是从事羊肉销售工作。而原告则认为,羊肉销售不仅仅包括羊肉成品销售,还应包括销售之前大量的准备工作。本院认为,羊肉销售之前的准备工作是需要销售人员耗费大量精力的工作,是羊肉销售必不可少的环节,应作为羊肉销售的组成部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零售业3665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25天,误工费合计22592.5元。4、××赔偿金68692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非长期从事非农工作,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从事羊肉销售工作,且2014年度摊位费15000元亦明显超出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的××年限20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系数0.1计算,合计686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的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本村村民情况较为了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赔偿金。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9、财产损失。原告未能就其损失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如下:医疗费56584.23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22592.5元、××赔偿金804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72258.73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周建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所有损失172258.73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周建建无需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周建建分别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返还。庭前,被告周建建自愿补偿原告张建芳5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芳157258.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周建建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71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张建芳负担2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643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建芳159901.73元(汇入原告张建芳在交通银行的账号62×××71)、被告周建建5000元(汇入被告周建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62×××72)(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通书 记 员 陈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