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继仓诉被告陈志彬、李聚修、李金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仓,陈志彬,李聚修,李金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黄继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彬,男。被告李聚修,男。被告李金奇,男。原告黄继仓诉被告陈志彬、李聚修、李金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芬、被告陈志彬、李聚修、李金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濮阳市胜利路东段路南瑞泰花园工地上打工,从事3、4号楼护栏焊接、刷漆工作,劳务费用为每平方米18元,3、4号楼应付工资各为26784元,加上补刷油漆应加付工资2000元,每栋楼应付工资为28784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现尚欠原告3号楼工资8784元、4号楼工资784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金奇支付原告3号楼应得报酬8784元,被告李聚修支付4号楼应得报酬784元,被告陈志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志彬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工程承包、转包主体情况及每栋楼对原告应付的焊接、刷漆款总额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应加付的刷漆款4000元,是甲方公司为赶工承诺给原告加付的报酬,现被告不予认可。除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外,被告陈志彬另支付原告3号楼报酬8000元;同时,因原告还应承担工程保修义务,应扣除部分报酬作维修保证金,故原告在该两栋楼应得报酬均已结算清楚,不拖欠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聚修辩称,被告李聚修承包了4号楼工程,对原告陈述的4号楼付款情况没有异议,如扣除3%维修保证金,则原告已经支超工程款。被告李金奇辩称,被告李金奇承包3号楼工程,扣除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现3号楼只欠原告784元。如扣除原告3%的维修保证金,则原告已经支超了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彬系濮阳市胜利路东段路南瑞泰花园3、4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将3、4号楼工程劳务分别清包于被告李金奇、李聚修。2014年,原告受雇被告李金奇、李聚修,从事上述3、4号楼护栏焊接、刷漆工作,劳务费用约定为每平方米18元,每栋楼应付劳务报酬为26784元。另,因施工期间补刷护栏油漆,被告陈志彬承诺每栋楼加付原告报酬2000元。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分别通过不同方式,支付原告3号楼劳务报酬20000元、4号楼劳务报酬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李金奇、李聚修,为其承包工程提供护栏焊接、刷漆劳务,包括护栏补刷劳务,均属上述二被告承包项目中劳务,故此二被告应依法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陈志彬承包涉案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金奇、李聚修二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已经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除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付清事实外,被告陈志彬辩称其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部分劳务报酬作维修保证金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该辩解意见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奇支付原告黄继仓3号楼劳务报酬8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聚修支付原告黄继仓4号楼劳务报酬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志彬对以上二、三项确定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