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3时,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粤K×××××)搭载被害人张某乙由化州市官桥镇往中垌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4线61KM+800M路段时,黄某左转弯往中垌镇上村路口行驶,与相对方向由余某驾驶的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后继续与同方向由柯某驾驶的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及张某乙受伤,张某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因受伤到接受医院治疗,治愈后其于2015年6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及第三方家属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张某乙家属申请自愿对黄某经济的赔偿放弃,且申请不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张某甲、余某、柯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因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治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申请对其不追究任何责任,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