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三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宏霞诉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宏霞,曹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608号原告:金宏霞,女。委托代理人:王恩成,男。被告:曹凤,女。委托代理人:杜金珏,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宝永,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宏霞为与被告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恩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宏霞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以急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承担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被告曹凤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款后的十天左右一次性还清了,当时欠条没有抽回,告诉原告将欠条撕掉;2、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3、今年6月25日,原告给我发短息,内容为:姑姑你再想想,我们认识这么多年了,不可能我无缘无故的拿借条跟你要钱。我接到信息后很气愤;4、借款用途是当时倒保险费,被告给投保车辆垫付保险费,原告是运输站工作人员,每月月底结账,该款已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被告曹凤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从宏霞借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该款偿还完毕的辩解,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该案没有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况且被告答辩中已承认原告曾发短信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说其借款时原告是运输站员工、退款时原告又是保险公司员工,自相矛盾,可见,其辩解苍白无力,况且,被告的所有辩解均无证据加以支撑,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宏霞借款22,000元。并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上述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曹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学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