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吉祥路涌口路段,组织机构代码78575612-2。法定代表人:李银满,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系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番中公路侧俊景路一号欧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216051-X。法定代表人:MichaelJimmyWongYuenTien。委托代理人:温灵军、苏朝娣,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原告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骏公司)诉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欧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灵军、苏朝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骏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食堂的承包经营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食堂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期自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4日,双方续签《食堂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后双方又续订《食堂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9月4日,双方再续订《食堂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根据2013年9月4日《食堂承包合同》第4条4.2款约定:“甲方每月初计算上月发生的膳食费用,并经与乙方核对后,于下月的30日前向乙方支付该费用”。因此,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核对确认2014年9月份的应付膳食服务费为637922.7元后,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膳食服务费。根据2013年9月4日《食堂承包合同》第5条第5.1款g项约定,若被告迟延支付乙方膳食服务费的,则被告需按迟延支付膳食服务费的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被告确认,原告于2011年1月为被告食堂(含厨房)添置更换了180801元的资产设备,根据2010年12月21日《食堂承包合同》第3条3.4款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项资产设备费用180801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被向资产设备费用。根据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一)欧科食堂施工协议》之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被告餐厅设备及高职餐厅维修改造工程费用总金额(240000元)的50%,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对被告餐厅厨房设备及高职餐厅维修改造的费用1200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本项费用,由原告投资121549.9元完成了被告2号饭堂洗碗房改造工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项费用121549.9元。2012年12月6日食堂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当切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也无权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原则,单方面解除合同及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并限制原告工作人员进出饭堂经营场所、宿舍,限制员工到原告承包经营的食堂就餐,并向法院申请查封了原告资产,并将原告的全部工作人员从经营场所内驱离出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2013年9月4日《食堂承包合同》第5条第5.2款之约定,被告需按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膳食服务费数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8773.54元。同时,因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及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员工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应赔偿原告员工待工期间的工资损失61046.27元,以及原告向员工支付的赔偿金(遣散费)207015元。原告按照2013年9月4日《食堂承包合同》附件七的约定,于2014年4月27日与东莞市东城天粤厨具配件经营部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为被告新工业园餐厅定制相关餐厅设施,并已支付定金100000元。现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及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直接导致该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合同定金1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接收俊捷公司、卓岳公司饭堂厨具资产的相关约定,被告应要求欧科公司新的饭堂承包商按总价87757元的价格接收原告从俊捷公司、卓岳公司处接收的饭堂厨具资产,但被告并未要求新的饭堂承包商接收此项资产及向原告支付此项87757元款项,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此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的膳食服务费637922.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膳食服务费637922.7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付至全部膳食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60272.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饭堂资产的款项18080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对被告餐厅厨房设备及高职餐厅进行维修改造的费用12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2号饭堂洗碗房改造工程而产生的改造费用121549.90元;5.被告按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膳食服务费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8773.54元;6.被告赔偿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驻被告食堂员工工资损失61046.27元;7.被告赔偿原告终止驻被告食堂员工劳动合同赔偿金(遣散费)损失207015元;8.被告赔偿原告接收俊捷公司、卓岳公司饭堂资产损失87757元;9.禁止被告使用并立即返还原告在被告饭堂内的全部财产;10.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鸿骏公司变更第2、8、9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欧科公司返还法院查封的设备资产(剔除2013年9月4日《食堂承包合同》附件四、五列明的设备)。原告鸿骏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21日《食堂承包合同》、2011年12月24日续签《食堂承包合同》、双方续签的承包经营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食堂承包合同》、2013年9月4日续签的《食堂承包合同》(含7份附件、《餐厅餐桌椅估价单》、《欧科新工业园餐具设备清单》);2.2014年9月膳食服务费对账单1张、2014年9月膳食服务费发票《确认签收明细单》1张、2014年10月开具的2014年9月份膳食服务费发票打印联;3.鸿骏公司驻中山欧科电子厂饭堂资产表;4.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一)欧科食堂施工协议》(复印件);5.欧科食堂洗碗房改造工程报价单、欧科食堂洗碗房改造工程《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欧科工程验收清单、欧科追加工程验收清单;6.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及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计算方式、2013年10月至2014年9膳食服务费对账明细;7.鸿骏驻欧科员工9、10月份工资明细、兴业银行网上回单、银行转账代发工资明细、鸿骏驻欧科员工签收工资的凭证《鸿骏费用报销单》;8.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驻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饭堂工作人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遣散费)支付明细、兴业银行网上回单、银行转账代发工资明细、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住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饭堂工作人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遣散费)支付明细(员工确认签收单)、协议书及员工身份证复印件;9.俊捷食堂厨具及资产接收清单、卓岳(2号)食堂厨具及资产接收清单;10.(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83-1号民事裁定书附查封清单、财保复议申请书及笔录、解封申请书及签收单、(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83-3号民事裁定书;11.食堂承包合同终止通知、通知函、法务专函(2014年9月18日)、法务专函回复函、法务专函(2014年9月19日)、法务专函的回复函、欧科公司终止履行合同义务欧科高层劝离员工的证据(附内部通知、照片)、欧科公司终止履行合同义务限制饭堂员工出入并造成鸿骏公司员工受伤的证据(附政府、医疗费票据)、欧科公司终止履行合同义务指使人员对鸿骏公司财产进行抢劫并威胁其工作人员的证据(附照片、报警回执)、欧科公司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停水停电的证据(附照片);12.2015年2月2日鸿骏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膳食服务费(伙食款)的通知》(附顺丰速运快递单、运费收据、快递查询单)、2015年2月4日鸿骏公司再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欧科公司发送上述通知的电子邮件、2015年3月19日鸿骏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膳食服务费(伙食款)的通知》(附顺丰速运快递单、运费收据、快递查询单、电子邮件)。被告欧科公司辩称:1.被告基于2013.9.2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被告根据《食堂承包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依照合同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因此该解除通知自到达原告之日起生效,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办理相关交接和结算手续。但是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后,既未按约定办理交接手续,且进行了一系列损害被告生产经营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本案中违约责任一方在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对于其提出的第2、3、4、6、7、8、9项诉求,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欧科公司的起诉。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膳食费用确实发生,但是对于具体的数额需要双方进一步核实,而且现在双方处于诉讼阶段,所以不存在逾期等违约行为的问题。被告欧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2013年9月2日签订食堂承包合同;3.食堂承包合同终止通知;4.通知函;5.原告2014年9月18日签发法务专函;6.法务专函回复;7.原告2014年9月19日签发法务专函;8.被告2014年9月20日法务专函的回复;9.暂停供餐通知;10.餐厅服务调查表;11.欧科公司特别餐补领取检收表;12.餐费收据、发票;13.中山市民众医院影象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3张)、医疗费单据、《情况经过》、3名保安身份证复印件;14.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工资证明;15.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工资证明;16.保安服务合同(广东精诚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账单(2014年9月、10月保安服务费)、保安员2014年9月至10月加班明细汇总、保安服务费用发票、安全顾问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珠海东朋安全服务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7.加班工资证明、加班申请单;18.租赁合同、房产证及平面图复印件;1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律师费发票;20.《维修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21.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餐费统计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餐费支付凭证;22.食堂承包合同(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食堂承包合同(2012年1月1日至9月30日)、食堂设备设施清单(2014年10月10日至11日财产保全时清点)、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笔录;23.中山市民众镇登革热防控检查表、卫生监督意见书、中山市卫生及计划生育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4.照片、视频;25.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餐饮服务日常检查记录表;26.《饭堂期限整改协议》;27.饭堂2014年9、10月水费记录;28.饭堂2014年9月电费记录;29.委托代理合同;30.律师费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欧科公司与鸿骏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含附件一《用餐及餐费标准》、附件二《设备维修责任清单》、附件三《食堂处罚条例》、附件四《饭堂厨房设备清单(1号饭堂)》与《饭堂厨房设备清单(2号饭堂)》),约定承包经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食堂承包合同》(含附件一《用餐及餐费标准》、附件二《设备维修责任清单》、附件三《食堂处罚条例》、附件四《饭堂厨房设备清单(1号饭堂)》、附件五《饭堂厨房设备清单(2号饭堂)》、附件六《乙方承诺函》),约定承包经营期为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其中附件六约定,乙方承诺承担甲方以下项目的改造费用及其承包期内的维护保养,此前所有改造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a)2号饭堂洗碗池工程改造及添置相应的消毒设备(消毒设备由乙方在承包期满时自行撤走);b)两个餐厅此前新增的炉具设备及油烟抽风系统的维护保养。庭审中,鸿骏公司明确其第4项诉求中的费用121549.9元,按照前述附件六的约定履行。期满前,双方再次续签,约定承包经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9月4日,欧科公司(甲方)与鸿骏公司(乙方)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含附件一《用餐及餐费标准》、附件二《设备维修责任清单》、附件三《食堂处罚条例》、附件四《饭堂厨房设备清单(1号饭堂)》、附件五《饭堂厨房设备清单(2号饭堂)》、附件六《乙方承诺函》、附件七《购置项目清单》),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壹、贰号食堂(含厨房)(以下简称食堂)交给乙方承包经营,乙方为甲方提供膳食供应服务,承包经营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2.1.c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押金50000元,如乙方无违反本合同约定之情形,该押金在本合同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返还乙方;2.2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属员工的工资、福利、食堂水电燃料费用、食堂设备维修、维护及保养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本合同附件二列明属于甲方维修的费用除外),由乙方自行承担;……2.4乙方经甲方书面同意,可以在食堂添置或更换现有设备,前述设备应当符合甲方的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添置或更换设备的,乙方应列明详细的设备清单,由双方共同验收确认(双方的验收确认视为乙方向甲方的交付),添置或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购置设备的发票,在乙方承包期内,由甲方按月逐月平均返还乙方(乙方根据本合同附件六承诺函承担的费用,以承诺函中的约定为准);……2.6食堂和设备的维修、维护和保养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当保证以上各项处于正常、安全的使用状态,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当保证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以完好状态向甲方返还食堂和设备,食堂和设备如存在不符合甲方验收标准之处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部分或者全部的承包押金(除经自然损耗和经报备报废的以外,其他设备损坏的,乙方应即时予以维修,无法维修使其恢复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承包押金);2.7乙方应当确保食堂所有工具、餐具的整洁卫生、清洁和环境卫生,否则应当承担因不符合食品卫生、食品安全等引发的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食物中毒、有关部门罚款等;2.8乙方应当确保为甲方提供膳食而购买的原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米、面、蔬菜、水果、鱼、肉、蛋、食用油等)来源合法,质量合格,新鲜、无害,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卫生标准;……2.15乙方应当每天至少两次为食堂的场地地板、周边环境、器皿、桌子、椅子及设备进行清洗及消毒工作并定期进行大消毒工作以确保整个场地洁净、明亮及符合国家及地方各项卫生及安全标准;2.16乙方在经营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如因乙方违法、违规而导致相关部门对甲方作出处罚,乙方应当全额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21甲乙双方因其他原因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乙方应自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0个工作日起准备撤场事宜,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自行完成撤场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无条件的向甲方下任承包商移交食堂、设备,按时撤离人员等),乙方应自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甲方下任承包商办理完交接手续,结清相关债权债务;3.1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食堂及相关设备(详见附件四、五),并应依照附件二的约定及时对相关设备进行维修、维护;3.2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用水、用电设施,并免费提供12间员工宿舍供乙方员工住宿;3.3甲方于下月的30日前按月向乙方支付上月发生的膳食费用,乙方应当提供足额发票作为付款凭据;3.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日常经营服务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购进的原材料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有权提出纠正和改善意见,乙方应按照甲方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改正;……3.7甲方提供厨房设备给乙方使用,甲、方双方对所交接的厨具、设备、餐具进行点算核准,已损坏设备应由甲方维修好后移交乙方签收使用,对所交接的厨具、设备、餐具的使用年限由双方确定,每半年盘点一次,合同期满需续约时,继续由乙方签收使用,合同终止时,乙方按最近一次盘点清单将设备及所有器具归还甲方;……5.1合同期内,双方任何乙方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而无须向违约方承担任何责任,由此造成守约方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5.1.d食堂存在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合同要求的情形,自甲方提出整改通知后,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整改时间,乙方仍达不到甲方要求的;5.1.e食堂存在不符合环保、消费或安全(属于甲方建筑安全的除外)等法定条件或达不到本合同要求的情况,在甲方提出的整改通知的期限内,乙方仍达不到甲方约定标准的;5.1.f因乙方膳食及服务问题导致甲方员工投诉率高(月投诉达100人以上),或出现用餐人数在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15天不足甲方用餐人员10%的;5.1.g如甲方无故延迟支付乙方膳食服务费,乙方则按甲方延误支付膳食服务费的金额,每日加收该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延迟一个月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5.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除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外,还应按照最近一年内的月平均餐费的数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附件二《设备维修责任清单》中第33项“刷卡机及系统”的第一责任维修方为甲方,维修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在《乙方承诺函》中承诺承担清单上的设备购置费用及承包期内的维护保养,购置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但须经过甲方确认,承包期满时,甲方享有所有项目涉及资产的所有权,具体指:1.附件七列明的项目;2.两个餐厅此前新增的炉具设备、油烟抽风系统、2号饭堂洗碗池添置的设备的维护保养;3.在经理餐厅安排专业粤菜厨师1名(要求中级以上职称);4.乙方保证其工作人员的数量按甲方的企业规模的1:60进行配置;5.甲方营业场所于合同履行期间搬迁的,乙方应当全力配合,包括但不限于满足甲方的财务安排、搬迁安排等。《食堂承包合同》及其附件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约定。2014年9月1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欧科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恢复食堂预进间洗手水池、备餐间传菜通道设置为上传或下传式可开闭窗口,不得在面点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或其他非食用物质,以及要求7日内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欧科公司累计收到582份《餐厅服务调查》,反映食堂膳食服务问题及改进建议,欧科公司向鸿骏公司发出《食堂承包合同终止通知》,载明其依据《食堂承包合同》2014年9月11日5.1f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终止日为2014年9月19日,并要求鸿骏公司按约完成撤场、交接、结算等事宜。庭审中,欧科公司称餐厅服务调查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发出解除通知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已经给予鸿骏公司7天的整改时间,鸿骏公司向欧科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欧科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赔偿损失,欧科公司向鸿骏公司发出《法务专函》,再次要求鸿骏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9日配好做好撤场、交接、结算事宜,鸿骏公司回复称,在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协议或者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前,鸿骏公司将继续正常的食堂经营管理活动,若欧科公司不配合,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由欧科公司承担。同日,欧科公司再次发函要求鸿骏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19日撤场。鸿骏公司也于2014年9月20日回复表示欧科公司无权单方终止合同,鸿骏公司发出《暂停供餐通知》,明确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4日起暂停供餐。庭审中,欧科公司确认鸿骏公司完全停止供餐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欧科公司遂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鸿骏公司停止供餐后并未撤场,本院根据欧科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鸿骏公司位于欧科公司壹、贰号饭堂及厨房内相当于价值600000元的设备,中山市民众镇卫生监督所向本院发函,函告协助开展欧科公司内的登革热防控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欧科公司进行登革热防控监督检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对欧科公司作出警告处罚并责任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鸿骏公司撤场。2014年10月20日另查: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欧科公司向鸿骏公司支付的膳食服务费分别为658417.62元、708778.08元、659715.96元、500609.12元、439539.8元、623534.41元、635819.8元、624519.53元、701983.4元、921944.01元、967027.87元,合计7441889.6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最近一年内的月平均餐费数额为706076.26元,亦确认前述数额即为违约金数额。欧科公司与鸿骏公司一致确认,鸿骏公司尚欠欧科公司2014年9月水费4726.52元、电费27269.58元以及2014年10月水费1806.78元,合计33802.88元,欧科公司尚欠鸿骏公司2014年9月膳食服务费603115.9元(餐费580918.8元-水电费33802.88元+管理费57000元-罚款1000元)。鸿骏公司诉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鸿骏公司述称其按照《补充协议(一)欧科食堂施工协议》提出第3项诉求,但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欧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亦不确认鸿骏公司的该项诉求,因为鸿骏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凭证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鸿骏公司提交《餐厅餐桌椅估价单》、《欧科新工业园餐具设备清单》拟证明本院查封的设备(除《食堂承包合同》附件四、五列明的设备清单外)系归其所有。前述两份证据显示只加盖有鸿骏公司公章。欧科公司称,购置清单需经双方确认,如果没有双方确认,就没有添置。本院认为:《食堂承包合同》系欧科公司与鸿骏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鸿骏公司的第1项诉求,鸿骏公司与欧科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欧科公司尚欠鸿骏公司2014年9月膳食服务费603115.9元,故欧科公司应按照《食堂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鸿骏公司支付2014年9月膳食服务费603115.9元。关于鸿骏公司的第4项诉求,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续签的《食堂承包合同》的附件六明确约定由鸿骏公司自行承担改造费用,鸿骏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按照约定进行认定,故其诉请判令欧科公司承担改造费用121549.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食堂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二、违约责任应归责于哪方;三、欧科公司应否向鸿骏公司支付餐厅厨房设备及高职餐厅维修改造费用;四、人民法院查封的设备资产(除2013年9月4日《食堂承包合同》附件四、五列明的设备外)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因鸿骏公司在膳食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擅自改动设备餐间传菜通道、拆除预进间洗手水池而被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足见鸿骏公司的行为已违反《食堂承包合同》第2.7条、2.8条、2.15条、2.16条的约定。同时,欧科公司收到的582份《餐厅服务调查》亦反映了膳食服务存在的问题,表明鸿骏公司未提供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膳食服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食堂承包合同》5.1条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欧科公司依据5.1.f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并提供582份《餐厅服务调查》、《食堂承包合同终止通知》、《通知函》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其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且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已到达鸿骏公司,故本院认定欧科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食堂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异议,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鸿骏公司虽于2014年9月16日发出通知函对欧科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但是鸿骏公司直到2015年4月17日才起诉至法院,远远超过了三个月的异议期间,故对其关于“欧科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1.关于鸿骏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食堂承包合同》的解除,不影响3.3条的效力。根据《食堂承包合同》3.3条的约定,欧科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鸿骏公司支付2014年9月膳食服务费,但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诉讼中,欧科公司提出“膳食服务费确实发生,但具体数额需双方核实,且双方正处于诉讼阶段,故不存在预期违约行为”的抗辩。本院认为,在鸿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欧科公司对于其拖欠的膳食服务费数额并不清楚,但是鸿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欧科公司应该知道其已拖欠膳食服务费,且其在庭审中亦确认已拖欠鸿骏公司膳食服务费,故欧科公司的前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判令欧科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鸿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若按《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的按日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将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以实欠膳食服务费603115.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关于鸿骏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员工工资损失、遣散费损失。本案中,《食堂承包合同》的解除系因为鸿骏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5.1条的规定,守约方欧科公司无须向违约方鸿骏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而且,鸿骏公司在停止供应膳食后,并未及时撤场,对于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鸿骏公司诉请判令欧科公司赔偿其违约金、员工工资损失、遣散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证据是否为原件,是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审核认定的一个方面。鸿骏公司诉请判令欧科公司支付餐厅厨房设备及高职餐厅的维修改造费用,但其向本院提供《补充协议(一)欧科食堂施工协议》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支持该诉求。关于焦点四。根据《食堂承包合同》2.4条的规定,添置或更换设备需经鸿骏公司与欧科公司共同验收确认,鸿骏公司提供的证据只加盖有鸿骏公司公章,且欧科公司亦不确认,不符合双方约定,足见鸿骏公司主张其添置的设备未经双方确认。欧科公司提出的“购置清单需经双方确认,如果没有双方确认,就没有添置”的抗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鸿骏公司未添置其主张的设备。故鸿骏公司诉请判令欧科公司返还法院查封的设备资产(除2013年9月4日《食堂承包合同》附件四、五列明的设备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鸿骏公司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膳食服务费60311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603115.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1元(原告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970元,由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831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首立姚志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