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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天兴街44号天回菜市场内一卖疏菜的摊位处,趁被害人余某不备之机,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倍特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逃离途中被挡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物品购置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