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郑树清与北安市房地产开发联营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清,北安市房地产开发联营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郑树清。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安市房地产开发联营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开发区(东区)船厂路。负责人陈宝,经理。原告郑树清与被告北安市房地产开发联营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清的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安市房地产开发联营公司山海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树清诉称,199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碧海花园7-1-13号楼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全部房款7万元。被告将楼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该房屋原告已经居住长达二十年,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因被告营业执照被吊销,没有办公地点和办事员,导致无法过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碧海花园7-1-13号房屋,面积76.98平米办理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安市房地产开发联营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未做答辩。原告郑树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秦皇岛开发区东区碧海花园7-1-13号房屋,面积76.98平米卖给了原告;证据2、购房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7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证据3、被告公司工商信息登记开发区工商局文件,证明被告公司于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4、秦皇岛市房管局出具的的宝兴物资经销处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原名称欣苑里小区,在2004年9月22日该楼登记为碧海花园7号楼。被告北安市房地产开发联营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欣苑里住宅楼房一套,房号:东单元五楼79.8平米楼房出售给原告,购房款总额7万元。合同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全部房款后,甲方凭合同书到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营业部办理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6年7月6日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7万元。被告将楼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长达近二十年,因被告公司被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且公司无留守人员,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所购买房屋的房产权证。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办理凡物产权证。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楼房原名称欣苑里东单元五楼,现名称为碧海花园7号-1-13号,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房款后已交付房屋,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权利的物权证明,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安市房地产开发联营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树清将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碧海花园7-1-13号房屋过户到原告郑树清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肇哲人民陪审员 孙英会人民陪审员 王思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