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明富、李学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负责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富。被告李学花。被告李学军。被告李学章。被告李云。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明富、李学花、李学军、李学章、李云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姚明富、李学花、李学章、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姚明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同时约定了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学章、李学军、李云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学章、李学军、李云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姚明富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学花与姚明富系夫妻关系,对该笔贷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要求被告姚明富、李学花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118505.02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李学章、李学军、李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明富、李学花、李学章、李云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因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李学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姚明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沂源农信向被告姚明富提供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沂源农信与李学章、李学军、李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沂源农信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姚明富发放借款180000.00元,到期日2013年3月13日,利率11.4800‰。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姚明富拖欠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18505.02元。被告李学花与姚明富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向姚明富、李云、2013年9月30日向李学军、李学章、2015年2月6日向姚明富、李云、2015年4月24日向姚明富、李学花发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沂源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欠款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明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学军、李学章、李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姚明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学花与姚明富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要求被告李学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学军、李学章、李云主张权利,被告李学军、李学章、李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富、李学花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00元。二、被告姚明富、李学花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118505.02元及2015年8月22日后的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李学军、李学章、李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明富、李学花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00元,由被告姚明富、李学花、李学军、李学章、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