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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吕雅娟、王奎兰、郑贵东、李明慧诉被告王伟、高兰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雅娟,王奎兰,郑贵东,李明慧,王伟,高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65号原告:吕雅娟。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系昌图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昌图县宝力镇街内。原告:王奎兰。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系昌图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昌图县宝力镇街内。原告:郑贵东。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系昌图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昌图县宝力镇街内。原告:李明慧。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系昌图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昌图县宝力镇街内。被告:王伟。被告:高兰兰。原告吕雅娟、王奎兰、郑贵东、李明慧诉被告王伟、高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影、人民陪审员米忠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雅娟、王奎兰、郑贵东、李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红、被告高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雅娟、王奎兰、郑贵东、李明慧诉称:被告王伟、高兰兰分三次在原告吕雅娟处借款总计100000元;被告王伟、高兰兰分二次在原告王奎兰处借款总计40000元;被告王伟、高兰兰在原告郑贵东处借款10000元;被告王伟、高兰兰在原告李明慧处借款40000元;以上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承担借款利息,其中在原告吕雅娟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承担借款利息;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欠款利息。被告高兰兰辩称:被告王伟与被告高兰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兰兰不知道被告王伟所负债务情况;四原告主张的发生在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伟与被告高兰兰离婚后的债务,与被告高兰兰无关;被告王伟与被告高兰兰离婚时,协议约定无债务;故被告高兰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未答辩。诉讼中,四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昌图县宝力镇宝力村民委员会与昌图县公安局宝力镇公安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伟于2014年12月至今失去联系。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兰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李晓波出庭作证。证人李晓波证实,二被告因经营饲料需要,经李晓波介绍,被告王伟分三次在原告吕雅娟处借款总计100000元;被告王伟分二次在原告王奎兰处借款总计40000元;被告王伟在原告郑贵东处借款10000元;被告王伟在原告李明慧处借款40000元;以上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承担借款利息,其中在原告吕雅娟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承担借款利息。被告王伟为四原告出具书面欠据八份,出具书面欠据时证人李晓波在场,书面欠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四原告无异议,被告高兰兰提出异议,称证人李晓波与原告吕雅娟系夫妻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且不能证明四原告主张的债务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高兰兰不清楚四原告主张的债务。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王伟出具的书面借据相互佐证,被告兰兰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3、证人周刚出庭作证。证人周刚证实,二被告因经营饲料需要,经李晓波介绍,被告王伟分三次在原告吕雅娟处借款总计100000元;被告王伟分二次在原告王奎兰处借款总计40000元;被告王伟在原告郑贵东处借款10000元;被告王伟在原告李明慧处借款40000元。被告王伟为四原告出具书面欠据八份,出具书面欠据时证人周刚在场,证人周刚不清楚欠据中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四原告无异议,被告高兰兰提出异议,称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四原告主张的债务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证人既然不清楚欠据中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证人应该不清楚被告王伟实际欠款数额。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王伟出具的书面借据相互佐证,被告高兰兰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3、书面欠据八份。拟证明被告王伟、高兰兰拖欠四原告借款19000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兰兰提出异议,称被告高兰兰不清楚四原告主张的债务。本院认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伟拖欠原告吕雅娟借款20000元;被告王伟拖欠原告王奎兰借款40000元;被告高兰兰不知道该三笔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结合证人李晓波、周刚的证人证言,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伟的个人债务。诉讼中,被告高兰兰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经昌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二被告离婚时双方无共同债务。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四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四原告、被告高兰兰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王伟、被告高兰兰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经昌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王伟因经营饲料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9日(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3日(借款20000元)分三次在原告吕雅娟处借款总计10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7日(借款20000元)分二次在原告王奎兰处借款总计4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郑贵东处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借款20000元)分二次在原告李明慧处借款总计40000元;被告王伟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四原告出具书面欠据八份,上述七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其中2014年6月13日在原告吕雅娟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四原告索要,被告王伟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致四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伟对债务应予清偿。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2日、2014年3月9日在原告吕雅娟处借款总计80000元,2014年1月9日在原告郑贵东处借款10000元,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2日在原告李明慧处借款总计40000元,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伟于2014年6月13日在原告吕雅娟处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7日在原告王奎兰处借款总计40000元,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伟与被告高兰兰离婚后,原告吕雅娟、王奎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伟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伟负责偿还,原告吕雅娟、王奎兰要求被告高兰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与被告王伟、高兰兰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兰兰主张其与被告王伟离婚时双方无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因离婚协议属夫妻之间内部约定,仅对约定的夫妻双方产生效力,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高兰兰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高兰兰共同偿还原告吕雅娟借款8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00元,月利率12‰,计息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月利率12‰,计息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王伟、高兰兰共同偿还原告郑贵东借款1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00元,月利率12‰,计息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被告王伟、高兰兰共同偿还原告李明慧借款4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00元,月利率12‰,计息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20000元,月利率12‰,计息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王伟偿还原告吕雅娟借款2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计息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王伟偿还原告王奎兰借款4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00元,月利率12‰,计息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20000元,月利率12‰,计息期间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王伟、被告高兰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00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880元,由被告王伟、被告高兰兰各负担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张 影人民陪审员 米忠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明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