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守付与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钟祥市粮食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郭守付。委托代理人邓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办文峰路28号。法定代表人谢传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祥市粮食局,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办中果园街6号。法定代表人邹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芝,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莉,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守付诉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钟祥市粮食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钟祥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付诉称,1987年6月,被告钟祥市粮食局投资组建钟祥县粮食装具厂。钟祥县粮食装具厂向原告收取3000元集资款后将原告招收为合同制员工,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2年3月19日,该厂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2年5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仍然安排原告上班。1993年底,被告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经营不当而停产,向原告宣布放假,回家休息待令,等候上班通知。同时,被告钟祥市粮食局将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厂房等相关设备、财产一并租赁给钟祥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经营至今。2003年前后,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对单位正式工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进行了补缴和按照工作年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只作出了退还2500元集资款的处理,对原告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应当依法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未给,原告对此处理不服,自企业改制后,一直不间断地上访维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返还原告集资款本金总额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8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上班期间养老保险损失38740元(2980元/月×2个月×6.5年)或者按照改革时的正式工标准缴纳养老保险;支付原告上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总额6500元(每年1000元×6.5年)。因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是被告粮食局出资开办的,故要求被告粮食局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守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A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培训费500元不应收取,应该返还。A3、钟祥粮食装具厂的荣誉证书4份。证明在93年装具厂改了名称,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A4、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的领款凭证一份。证明集资款领取情况,但只领取了2500元,也没有领取利息。A5、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粮食装具厂上了班,但工资表不完整,扣保险费没有反映。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返还集资款问题。该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退还给了原告;2、购买养老保险是由社保行政部门追缴的,不是原告向法院请求的范围;3、关于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问题,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必须承担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律义务;我省自1996年1月1日起才开始对城镇企业职工实行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因养老保险缴纳办法具有政策性,地区性,法院应参照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制度及相应的政策规定;原告计算损失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应该计算赔偿损失,应以劳动争议时的标准,而不是诉讼时的标准;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合同终止后未与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本案原告诉请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应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到主管单位对集资合同工分流和对固定工安置之时(1993年8月至1994年12月),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及待遇没有得到保障,并受到损害;2000年钟祥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商贸企业改制时,原告就知道劳动合同终止企业应支付职工一定的待遇,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在长达十几年中从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任何请求,直到2012年,原告才向相关部门提出请求,无论其请求是否成立,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B1、钟祥粮食装具厂招收集资工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最长为五年;2、原告与装具厂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B2、局务会纪要第6号、钟办发(2000)19号文件。证明:1、钟祥市粮食局在1994年12月份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原装具厂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进行了分流安置的处理。对部分搬迁困难职工安排在原厂暂时居住;2、原告应在1994年12月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3、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钟祥市在2000年12月底商贸改革时权益被侵害的事实。被告钟祥市粮食局辩称,一、同意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三、钟祥市粮食局已足额出资到位,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祥市粮食局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本。证明钟祥市粮食局的出资已到位(钟祥市财政局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没有异议。对A2没有异议,但认为培训费已退。对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A4、A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B1本身没有异议,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粮食装具厂就变更了名称,并且未签到新的合同。对B2其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其就其问题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在2000年改制时,被告也没有将改制精神传达到职工。被告钟祥市粮食局对被告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钟祥市粮食局提交的证据C1称不清楚。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A1本院予以采信。关于A2、A3,原告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A4,原告不能提供集资原件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A5,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B1、B2、C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87年初原钟祥县粮食局向原钟祥县计划委员会和钟祥县经济委员会申请筹建钟祥县粮食装具厂,1989年1月20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申请开业登记事项中确定企业名称为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钟祥县粮食局。钟祥粮食装具厂在筹建过程中和建厂完成后,对该厂的从业人员除一部分为管理干部和全民所有制工人外,在全县范围内先后招收一批合同制工人,这批合同制工人与钟祥粮食装具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上岗就业前须按照要求每人交纳3000元集资款,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乙方交清集资款之日开始计算),合同中约定,集资款3000元中500元为入厂技术培训费,不予退还,其余集资款由甲方(厂方)从乙方(工人方)交齐集资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偿还,无特殊情况,应在五年内全部还清,到期未还清的部分,甲方按当时的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本利;乙方的粮食、户口关系所在地不变,吃粮标准,由所在地确定供给;乙方工资待遇,参照国家正式职工待遇执行,在国家政策规定对工人调级时,甲方根据规定条件,参照给乙方套改定级,但未为该批集资工办理养老保险待遇。1992年3月19日钟祥粮食装具厂申请注销登记,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2年4月18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后随钟祥县撤县建市,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3年底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经营困难,通知工人放假,回家等待通知。1994年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按照钟祥市粮食局的会议纪要对公司员工进行分流,陆续退还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集资工的集资款。2004年8月31日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钟祥市粮食局未对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进行清算。随着国家对劳动关系政策的变动,原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集资工认为应当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与二被告发生争议,因其诉求未获得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交纳集资款在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上班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自原告从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领取集资款离开该公司自主择业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就相关待遇申请仲裁和2015年8月10日提出诉讼,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守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守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