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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干与张天星、舒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干,张天星,舒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李干,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崔易蓬、张翠安,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天星,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舒小红,女,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李干诉被告张天星、舒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干委托代理人崔易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星、舒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2011年3月4日,张天星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款项借出后,张天星从未还本付息。2012年6月18日,张天星写下借条确认尚欠原告65万元,承诺于2012年底还清。2013年5月7日,张天星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张天星21万元,以支票方式借出2.7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借出10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张天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张天星100万元,月息千分之六。张天星应于每月30日将利息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逾期期间按照三倍利息偿还。如果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原告可申请拍卖张天星抵押的房产。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款项交付之日起顺延二十四个月,张天星将其位于中山市**镇**花园*期*栋19**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日,张天星与案外人严浩出具一份承诺书,张天星承诺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由张天星承担所欠银行房贷。严浩作为张天星的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2013年5月13日,原告又与张天星签订附加协议,明确了抵押借款合同中所述的100万元由2012年6月18日所签借条的65万元、2013年4月的利息1.3万元及同年5月出借的33.7万元相加组成,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每月按千分之六计息,张天星每月30日将6000元利息转入原告账户。抵押借款合同及附加协议签订后,张天星开始尚能按期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开始,张天星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4年5月,张天星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部分利息34390元。此后,张天星未再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追讨,张天星及舒小红都拒绝支付。张天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舒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舒小红实际收取原告借款,是实际用款人之一,舒小红应与张天星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张天星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附加协议;2、张天星、舒小红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3、张天星、舒小红连带支付2014年6月1日前所欠利息1741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8000元(月利率18‰)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72000元;4、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镇**花园*期*栋19**室[房产证号:02××41、土地证号:国(2009)易10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张天星、舒小红连带支付2014年8月1日前所欠利息2941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8000元(月利率18‰)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网上银行转账记录;2、借条;3、银行转账记录、支票、银行承兑汇票;4、抵押借款合同;5、承诺书;6、附加协议;7、利息对账凭据;8、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干分别于2011年2月27日、2011年3月4日转账给舒小红20万元、30万元。张天星于2011年12月26日确认上述款项为其所借,月利率2%。因张天星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2年6月18日,张天星写下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5万元,承诺按月利率2%付息,每月10号付息,于2012年底还清。此后,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张天星每月均向李干支付了利息13000元。2013年5月7日,张天星又向李干借款,李干当天转账给张天星21万元,并交付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支票(支票号:403044**/008030**、出票人:中山市**镇闵普灯饰厂、票面金额:27000元)给张天星。2013年5月10日,张天星与李干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干借给张天星1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六,张天星于每月30日将利息转入李干指定账户或现金支付,逾期期间按照三倍利息偿还。借款期限自交付之日起24个月,期满后张天星以转账、现金等方式本息一并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逾期期间按上述三倍利息偿还。张天星将其位于中山市**镇**花园第*期*栋19**室的房产抵押给李干。抵押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至2015年止。2013年5月13日,李干依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又交付给张天星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402000**/214971**、出票人:山东龙生机械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同日,张天星与李干签订附加协议,明确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李干借给张天星的100万元由以下款项组成:2012年6月18日借条确认的65万元、2013年4月利息1.3万元、2013年5月7日李干借出的21万元和2.7万元支票、2013年5月13日李干借出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李干已于当日付款完毕,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按每月千分之六计息。张天星于每月30日将6000元利息转入李干账户。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及附加协议签订后,张天星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每月均按约定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2013年9月张天星欠利息3800元。2014年5月,张天星支付了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部分利息34390元。2014年6月1日,张天星与李干确认截至当天,张天星共欠利息17410元。2014年8月1日,张天星与李干又确认截至当天,张天星共欠利息29410元。另查,张天星与舒小红于2005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张天星与李干未办理中山市**镇**花园*期D栋19**室[房产证号:02××41、土地证号:国(2009)易1004**号]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本院认为:原告李干与被告张天星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且张天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应当向李干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上述规定,张天星在2012年6月18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确认的65万元借款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但张天星所欠的2013年4月利息1.3万元本来就是复利,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张天星应当偿还李干的借款本金为98.7万元。关于李干应得的借款利息,分析如下:一、李干借给张天星65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从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65万×2%×11个月+65万×6‰×15个月=20.15万元,低于法定最高限额50万×2%×26个月=26万元,故在此期间张天星应支付的利息为20.15万元;2、从2014年8月起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65万×18‰×逾期月数高于法定最高限额50万×2%×逾期月数,故应适用法定最高限额。二、李干借给张天星33.7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利息:33.7万×6‰×15个月=3.033万元;2、从2014年8月起的逾期利息:33.7万×18‰×逾期月数。上述应付利息张天星已支付19.059万元,尚欠利息4.124万元。上述借款中仅2011年2月27日、2011年3月4日两笔借款发生在张天星、舒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舒小红应对该65万元借款、2014年7月31日前的未付利息22500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天星与李干未办理中山市**镇**花园*期D栋19**室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李干对该房产的抵押权未设立,李干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干借款本金98.7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41240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以33.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舒小红对被告张天星的上述债务中的65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7月31日前的未付利息22500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天星、舒小红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