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邓敬贵与陈远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敬贵,陈远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邓敬贵。被告陈远秀。委托代理人吴健,三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敬贵诉被告陈远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玉独任审判,书记员曹红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敬贵,被告陈远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敬贵诉称,被告陈远秀在三江县开一家陶瓷经销商店,2013年起就与原告有业务来往。2014年3月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货,总以下次提货一并结清为由没有及时付清货款。至2014年6月共欠原告货款13386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讨货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38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货款产生的车旅费用36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9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货;2、托运单6张,拟证明是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发货,原告托运物流发货到三江给被告。被告陈远秀辩称,1、原告据以起诉被告的所有送货单和托运单上均没有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货是送给被告本人并由被告签收。原告应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成立,不能只凭上述证据确立债务。2、2014年初,被告在萨米特陶瓷砖店打工,于2014年4月12日离开该店,被告非该店股东、老板,也非法定代表人,在该店打工期间从没有签收原告货物,离开该店后更无理由签收货物,原告诉被告欠其货款,毫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两张,拟证明建材装饰经营部的法人、股东、经营者都不是被告;2、石文雄出具的声明书,拟证明萨米特陶瓷店的所有经营业务是由石文雄承担;3、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陶瓷店原来的经营者石文雄和被告在2012年11月6日已经离婚,2012年11月6日之后不存在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4、停机业务处理清单,证明原告送货单上的号码户主不是被告,并且在2014年8月3日已经停止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有送货单都是复印性,且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和经手人均为空白,没有被告的签名,不具有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无原件,提货人和身份证一栏均为空白,不知道谁是提货人,且收货栏上只有个陈姐,不能证明是被告,再送货单和物流托运单上的日期是不吻合的,不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从没有跟这两个建材经营部进行过直接的交易;对证据2,原告认为其跟声明书中的声明人从来没有过业务和买卖关系,原告和被告的业务是在2014年4月12日之后;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原告坚持被告一直用这个号码与其联系直到2014年6月。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物流托运单,被告均不予认可。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和物流托运单上的收货人不吻合,且所有的送货单及物流托运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名,并经本院逐笔核实,9张送货单和6张物流托运单只有2张送货单和2张物流托运单交易时间吻合,其余的在时间上均不能对应,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对于原告在庭审时解释运货单上的时间是写错了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大部分送货时间均填写错误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与该证据中的两个建材装饰经营部有过交易,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与这两份证据中的石文雄有过交易及业务来往,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坚持被告一直用这个号码与其联系直到2014年6月,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电话号码是被告使用或被告用此号码与其联系过,故本院认为此电话号码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进行交易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邓敬贵称被告陈远秀在三江县开一家陶瓷经销商店,2013年起就与其有业务来往。自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止,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货,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共欠原告货款13386元。被告陈远秀称2014年初其在萨米特陶瓷砖店打工,于2014年4月12日离开该店,被告非该店股东、老板,也非法定代表人,在该店打工期间从没有签收原告货物,离开该店后更无理由签收货物,原告诉被告欠其货款,毫无事实依据。因双方意见分歧,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邓敬贵与被告陈远秀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从现实生活中口头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和通常标准来看,一方提供货品,出具以对方为客户名称的送货单,另一方根据送货单签字确认后给付货款的交易过程来看,本案中原告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未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亦不能提供有被告签字收货的物流托运单,现原告仅凭无对方签字的送货单及物流托运单而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理由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另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邓敬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红妍 搜索“”